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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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绰号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日被抓获,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蔡某,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经控辩双方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辩护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1日3时许,被告人钟某预谋后伙同徐雷、李某某(均已判刑)、XX(另案处理)窜至襄渝线武当山车站伺机盗窃旅客财物。当北京西开往汉中的2567次旅客列车在该车站停车时,同案犯徐雷踩上被告人钟某肩部,采用“搭人梯”的方法,打开X号软卧车厢X号包房车窗,盗走旅客X某提包一个,内装人民币x元。被告人钟某分得赃款人民币x余元。

在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钟某的亲属代其退赔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X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X某、X某、X某证言;同案犯徐雷、李某某等人供述;提取、辨认笔录;安康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X某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01)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旅客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在共同犯罪中,是盗窃旅客钱财的主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被抓获归案以后,交待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钟某系负案在逃人员,此次犯罪事实和证据司法机关均已掌握,同案犯已被判处刑罚,其被抓获归案后交待自己犯罪事实的行为不属于坦白,而且盗窃数额巨大,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退赔款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返还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铭

人民陪审员薛伟

人民陪审员周全学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尤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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