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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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2003年9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安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及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覃某伙同覃某林(已判刑)、X某X(另案处理),在阳安线五堵门至沙河坎车站区间用断线钳剪断正在使用的铁路接触网架空地线10档,盗走架空地线550米。

二、2006年9月4日晚上,被告人覃某伙同覃某林、X某X,在阳安线贾家河至马踪滩车站区间用断线钳剪断正在使用的铁路接触网回流线4档,盗走回流线246米。

三、2006年9月18日晚上,被告人覃某伙同覃某林、X某X,在阳安线五堵门至晏家坝车站区间用断线钳剪断正在使用的铁路接触网回流线4档,盗走回流线220米。

四、2006年9月22日晚上,被告人覃某伙同覃某林、X某X,在阳安线沙河坎至马踪滩车站区间用断线钳剪断正在使用的铁路接触网回流线4档,盗走回流线170米。

五、2006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覃某伙同覃某林、X某X,在阳安线沙河坎至五堵门车站区间用断线钳剪断正在使用的铁路接触网回流线4档,盗走回流线220米。

六、2006年10月5日晚上,被告人覃某伙同覃某林、X某X,在阳安线贾家河至马踪滩车站区间用断线钳剪断正在使用的铁路接触网回流线4档,盗走回流线209米。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铁路电力设备,危及行车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覃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失主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相应证据,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覃某及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覃某伙同覃某林(已判刑)、X某X(另案处理),在阳安线五堵门至沙河坎车站区间用断线钳剪断正在使用的铁路接触网架空地线10档,盗走架空地线550米。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安康供电段沙河坎接触网工区报案材料证实,2006年8月20日,在巡视时发现五堵门至沙河坎车站区间丢失接触网架空地线10档,计550米。

2、已决犯覃某林供述证实,2006年8月20日凌晨,他和覃某、X某X某五堵门铁路上用断线钳剪断接触网架空地线10档后,剪成短节节装了4编织袋,他拉到镇巴县城卖给姓陈的老板,有200多斤。

3、证人X某X某言证实,2006年8月的一天中午,他收购了覃某林拿来的短节节铝线3编织袋,有100多斤。

二、2006年9月4日晚上,被告人覃某伙同覃某林、X某X,在阳安线贾家河至马踪滩车站区间用断线钳剪断正在使用的铁路接触网回流线4档,盗走回流线246米。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安康供电段西乡X某报案材料证实,在巡视时发现贾家河至马踪滩车站区间丢失回流线4档,计246米。

2、已决犯覃某林供述证实,2006年9月4日晚上,他和覃某、X某X某沙河坎铁路上用断线钳剪断回流线4档,剪成短节节装了3编织袋,他拉到镇巴县城卖给姓陈的老板,有250多斤。

3、证人X某X某言证实,2006年9月初的一天中午,他收购了覃某林拉来的短节节粗铝线3编织袋,有200斤左右。

三、2006年9月18日晚上,被告人覃某伙同覃某林、X某X,在阳安线五堵门至晏家坝车站区间用断线钳剪断正在使用的铁路接触网回流线4档,盗走回流线220米。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安康供电段沙河坎接触网工区报案材料证实,在巡视时发现五堵门至晏家坝车站区间丢失接触网回流线4档,计220米。

2、已决犯覃某林供述证实,2006年9月18日晚上,他和覃某、X某X某西乡叫黄沙的地方上了铁路,覃某用断线钳剪断回流线4档,剪成短节节装了3编织袋,他拉到镇巴县城卖给X某X,有260斤。

3、证人X某X某言证实,2006年9月中旬的一天中午,他收购覃某林拉来的短节节铝线3编织袋,有290斤左右。

四、2006年9月22日晚上,被告人覃某伙同覃某林、X某X,在阳安线沙河坎至马踪滩车站区间用断线钳剪断正在使用的铁路接触网回流线4档,盗走回流线170米。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安康供电段沙河坎接触网工区报案材料证实,在巡视时发现沙河坎至马踪滩车站区间丢失接触网回流线4档,计170米。

2、已决犯覃某林供述证实,2006年9月22日23时许,他和覃某、X某X某沙河镇X路上,X某X某断线钳剪断回流线4档,剪成短节节装了3袋,他拉到镇巴县城卖给X某X,有260斤。

3、证人X某X某言证实,2006年9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他收购覃某林用车拉来的铝线3麻袋,有290斤。

五、2006年10月2日晚上,被告人覃某伙同覃某林、X某X,在阳安线沙河坎至五堵门车站区间用断线钳剪断正在使用的铁路接触网回流线4档,盗走回流线220米。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安康供电段沙河坎接触网工区报案材料证实,2006年10月3日在巡视时发现沙河坎至五堵门车站区间丢失接触网回流线4档,计220米。

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X某X某扣押回流线3袋,计290斤。

3、已决犯覃某林供述证实,2006年10月2日晚上,他和覃某、X某X某五堵门收费站到铁路上,X某X某断线钳剪断回流线4档,剪成短节节装了3袋,他拉到镇巴县城卖给X某X,有278斤。

4、证人X某X某言证实,2006年10月3日早上7点多,他开班车在城固县秦家坎大桥拉了两个中年男子,还带了3编织袋货物,其中一人是镇巴口音,他帮两个中年男子往后备箱里装编织袋时摸上去像比较重的金属条状物品。其中一人从西乡X街下车,另一人从镇巴县城安居桥头下车后,找了个三轮车将3编织袋货物拉走了。

5、证人X某证言证实,2006年10月3日12时许,他在镇巴县城安居桥头给覃某林拉了3编织袋货物到对面废品收购站卖了。

6、证人X某X某言证实,2006年10月3日12时许,他收购了覃某林用三轮车拉来的铝线3麻袋,有300斤,现在被扣押了。

六、2006年10月5日晚上,被告人覃某伙同覃某林、X某X,在阳安线贾家河至马踪滩车站区间用断线钳剪断正在使用的铁路接触网回流线4档,盗走回流线209米。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安康供电段西乡X某报案材料证实,在巡视时发现贾家河至马踪滩车站区间丢失回流线4档,计209米。

2、提取笔录证实,从X某X某提取覃某林存放的回流线3袋,计278斤。

3、已决犯覃某林供述证实,2006年10月5日23时许,他和覃某、X某X某西乡车站附近的铁路大桥上,覃某用断线钳剪断回流线4档,剪成短节节装了3袋,他拉到镇巴县城卖给X某X,X某X某在店里,就拉到X某X某存放,现在3袋回流线被扣押了。

4、证人X某X某言证实,2006年10月6日中午,覃某林在他家放了3编织袋东西,后来被公安人员扣押了。

5、安康供电段技术科出具的证明证实,铁路接触网正在使用中的回流线、架空地线被剪断,将造成牵引回流不能正常回流到变电所,引起接触网回流不畅,影响行车信号正确显示,致使钢轨烧伤。剪断的线头若侵限,可能导致线索拉断支柱破坏接触网设备,对运行车辆构成重大安全隐患,影响正常行车。

另有安康铁路公安处汉中刑警大队民警X某X某具的被告人覃某归案情况的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西乡供电车间收条、户籍证明、本院(2003)安铁刑初字第X号、(2007)安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汉江监狱释放证明书、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

被告人覃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等人明知铁路接触网回流线是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仍予以盗窃,其行为虽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及特征,但该行为同时损坏了电力设备,又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依法应当择一重罪即破坏电力设备罪处罚,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八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铭

人民陪审员张永平

人民陪审员周全学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翔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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