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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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肖某至本区X镇欧尚超市门口停车场,趁四周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1,791元的佛斯弟轻便二轮摩托车。

2010年10月21日,被告人肖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窃的佛斯弟轻便二轮摩托车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徐某某、沈某某陈某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石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登记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肖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后两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791元,属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肖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缴纳。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缪军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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