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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男,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某公司员工,家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汪某及辩护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至本区星火开发区X路某饭店内滋事,与饭店老板张某发生争执、推搡。后被告人周某纠集被告人汪某共同对被害人张某实施殴打。其中,被告人汪某持千斤顶压力杆击打被害人头部,致被害人张某轻微伤。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等人的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星火派出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汪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庭审中,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经查,被告人汪某积极实施犯罪,不属从犯,对辩护人提出的从犯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0年8月5日止。)

三、作案工具千斤顶压力杆一把予以没收。

被告人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胡秀华

审判员陈士龙

书记员孙高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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