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断线钳、“T”字型工具,驾驶摩托车窜至洛阳市西工区X路“帝豪.上院”小区门口,将被害人姜××停放的铃木就100型踏板摩托车盗走(价值5100元),二被告将该车骑至洛阳市洛龙区隋唐遗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姜××陈述及报案材料、辨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盗摩托车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劳教决定书及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身份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以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经查:二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某伟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