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顶山,河南圣煜(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许某某丈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文晋,山西泰一(略)事务所(略)。
被告宁夏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党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晋阳支公司)、宁夏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以下简称贺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顶山,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晋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文晋,被告东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兰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某诉称:原告之子刘书林于2009年4月27日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河南省孟州市驶往四川省成都市途经西汉高速公路上行线K96+800M处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晋x号帕萨特轿车和田彦忠驾驶的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宁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相撞,后又分别与赵双柱驾驶的陕x车和买志龙驾驶的宁x车以及花学良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造成原告之子刘书林当场死亡,车主李某宝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5月15日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警察大队作出2009(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书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原告不服,向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复核期间,因被告许某某向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该中队中止了复核程序。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晋阳支公司,贺兰支公司在晋x号车和宁x号车(后挂宁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投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0元等共计x.4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某某和东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辩称:此次事故是原告之子刘书林负全部责任,不同意赔偿。
被告晋阳支公司辩称:原告只能对交强险部分起诉晋阳支公司,对商业险部分原告不能直接起诉晋阳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被告晋阳支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东源公司辩称:被告东源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宁x号(后挂宁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实际车主是王伟。由于王伟尚未付清全部车款,所以东源公司将该车登记在该公司名下。王伟在使用该车经营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由王伟承担赔偿责任。而且王伟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将车转让给周小江,周小江在经营期间雇佣驾驶员田彦忠发生事故。东源公司与周小江没有合同关系更不能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警察大队作出2009(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豫x号驾驶员刘书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宁x号(后挂宁x挂号)司机田彦忠不负事故责任。后经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晋x号车司机李某某和宁x(后挂宁x挂号)司机田彦忠未依法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对于本次事故产生存在相应过错,李某某、田彦忠应承担次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所以只要原告按照法定标准来计算损失,东源公司愿意积极配合法院在投保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做好民事赔偿工作。
被告贺兰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原告损失由其亲属驾驶的豫x号负主要责任,李某某驾驶的晋x号车和田彦忠驾驶的宁x(后挂宁x挂号)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于侵权损害赔偿,我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只要我公司投保的涉案车辆宁x(后挂宁x挂)驾驶员不存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拒赔事项,同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某某、晋阳支公司、东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党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河阳街道办事处中逯村委会关于党某某与刘书林母子关系证明,刘书林死亡证明,刘书林火化证明,事故认定书及告知书,许某某在晋阳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东源公司在贺兰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主、挂车各一份)及机动车保险单(主、挂车各一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晋阳支公司、东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09)孟民初字第X号、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规定,本院依法对上述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许某某、晋阳支公司、东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独生子女证,党某某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孟州市X街道办事处中逯村村委会于2010年4月21日出具的关于党某某做过二次手术,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的证明,党某某的住院病例及手术记录,《焦作市X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党某某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党某某不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党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党某某、被告晋阳支公司、东源公司对被告许某某提供的许某某在晋阳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晋阳支公司无书面证据提交。原告党某某、被告许某某、晋阳支公司对被告东源公司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公证书,机动车辆抵押合同,东源公司在贺兰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主、挂车各一份)及机动车保险单(主、挂车各一份)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7日8时,刘书林驾驶豫x重型普通货车,由河南省孟州市拉机械配件27.4吨(核载22.1吨)驶往四川省成都市途中,行至西汉高速公路上行线K96+800M处,因超载,超限行驶,将车撞上因前方堵车而停在超车道内李某某驾驶的晋x号帕萨特小型轿车,后又分别撞上停在行车道内田彦忠驾驶的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宁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左前部和停在超车道内赵双柱驾驶的陕x重型罐式货车尾部及停在行车道内由买志龙驾驶的宁x重型普通货车尾部,致使宁x重型普通货车又撞在前方因堵车而停在行车道内由花学良驾驶的豫x号重型箱式货车尾部,造成豫x重型普通货车,晋x号帕萨特小型轿车,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宁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陕x重型罐式货车,宁x重型普通货车,豫x号重型箱式货车等六辆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x重型普通货车驾驶员刘书林当场死亡,豫x重型普通货车车主李某宝和晋x号小型轿车乘员胡春华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李某宝经抢救无效,已死亡。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警察大队作出2009(0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书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对此,原告党某某不服,向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复核期间,因被告许某某向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安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6月16日对此复核申请下发告知书“因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而不予受理。另查明豫x重型普通货车事实车主为李某宝和行月梅,刘书林系其雇佣的司机。晋x号帕萨特小型轿车车主为许某某。2008年10月7日被告许某某为晋x号帕萨特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8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7日24时止。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宁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车主为被告宁夏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9年3月18日被告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宁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各一份)。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主、挂车各一份)。第三者责任险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后挂宁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19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4月27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宁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停在行车道内,晋x号帕萨特小型轿车停在超车道内,均未在来车方向150米外设置警示标志,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党某某之子刘书林驾驶豫x重型普通货车超载,超限速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与晋x号车及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宁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90%),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宁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司机和晋x号帕萨特小型轿车司机未依法在来车方向150米外设置警示标志,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相应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应以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为宜。晋x号帕萨特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宁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各一份)。原告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阳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因是多方事故,损失应按照所占比例计算),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阳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按照被告许某某及被告宁夏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后,由被告许某某及宁夏贺兰县东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原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438元×20年=x元,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49元×20年=x元,共计x.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阳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党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50元。原告党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晋x号帕萨特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x.5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党某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宁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x.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党某某。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3770元,原告党某某承担94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阳支公司承担942.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公司承担18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某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吕家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