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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于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田某,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得地、代理检察员吴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洛阳市X村豪仕嘉园X-X-X号被害人万××家中,趁被害人万××外出购物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银行卡与被害人万××手提包内的银行卡相互调换,将该银行卡上的x元用于赌博,并于5月23日凌晨从该卡上提取某金1000元挥霍。

2011年6月8日,被告人罗某前往洛阳市公安局西工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刘某证言、投案自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涉案银行卡照片、取某、转帐记录、交易明细、短信内容照片、被告人罗某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罗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但其盗窃的对象是朋友的财产,主观恶性程度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某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车继敏

审判员:黄静

人民陪审员:夏晓梅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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