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宗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宗某乙。
上诉人宗某甲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宗某甲、宗某乙作为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用户,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宗某甲、宗某乙共拖欠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燃气使用费计人民币1,012.75元,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280.40元。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经催讨未果,于2010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宗某甲、宗某乙支付拖欠的燃气使用费人民币1,012.75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280.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宗某甲、宗某乙使用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燃气后,双方即确立了燃气使用及服务合同关系,宗某甲、宗某乙应当按时支付燃气使用费,逾期不支付的,燃气销售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但宗某甲、宗某乙在使用燃气期间却拖欠燃气使用费,其行为侵犯了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现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要求宗某甲、宗某乙支付燃气使用费和滞纳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不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由此可能产生对宗某甲不利后果由宗某甲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宗某甲、宗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燃气使用欠费计人民币1,012.75元;二、宗某甲、宗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燃气使用欠费滞纳金人民币280.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是向宗某乙支付燃气费,再统一由宗某乙向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支付燃气费,所以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应向宗某乙提出主张。原审法院的判决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宗某甲、宗某乙是该户燃气的共同使用人,故公司向其两人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宗某乙述称:其家与宗某甲共同使用燃气,应该共同支付燃气费,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宗某甲、宗某乙共同使用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燃气,故两人应该共同支付燃气费。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据此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也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宗某甲以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为由要求撤销原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杜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