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喜(希)荣,女,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
被告丁某某(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桑某,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丁某某、桑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李某申请撤回对桑某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喜荣、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11月12日晚,我与同村的邓海保、田永三人在宜沟镇X路上被告丁某某经营的饭店吃饭。后被告与我发生纠纷,且将我打伤,致使我住院15天,公安机关立案后作出对其治安拘留7天、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2255.1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10元。
被告丁某某辩称,2008年11月12日晚,原告李某喝醉后来我摊位寻衅闹事,我好心把他劝走,但原告于11月13日凌晨又回来闹事,还对我的妻子动手,我妻子骂他,却又被他拳打脚踢,经鉴定我妻为轻微伤。然后我方拨打了110,公安机关对我和原告均作出治安拘留7日、罚款300元的处罚。所以,我们双方都有过错,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23时许,因原告李某与被告丁某某之妻发生纠纷,被告丁某某将原告李某殴打致轻微伤。汤阴县公安局据此作出了汤公(宜)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元的处罚。原告于2008年11月13日进入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裂伤,于11月2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751.30元,出院后注意事项为:院外治疗,不适复诊。后,原告在汤阴县X镇X街诊所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503.80元。两项合计2255.10元。原告提供有汤阴县人民医院的医疗票据、出院证、汤阴县X镇X街诊所处方等证据。该组证据充分证实了原告因受伤支付医疗费2255.1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住院14天计算,每天500元,共7000元;住院时2人护理,每人每天50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共14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过高,护理费标准应为每人30元,1人护理,对住院人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00元予以认可。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其误工费按其主张的住院14天,每天12.20元计算,共170.8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按被告认可的每天30元计算,共420元。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其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4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公(宜)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汤阴县医院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汤阴县X镇X街诊所处方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因原告李某与其妻子发一纠纷,而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与被告之妻发生纠纷在先,才导致被告与其发生争执,其主观上对发生这样的损害后果也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减轻被告人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90%,其余10%由原告自负。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逐项进行了审查、分析,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255.10元、误工费170.8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185.90元的90%即2867.31元;其余10%即318.59元,由原告李某自负。
二、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丁某某赔偿营养费14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6元,被告丁某某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新
人民陪审员白青堂
人民陪审员王宪珂
二O一O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