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文盲,无业,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某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14时,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轻型普通客车沿省道S21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南梁祝大道与新兴二路交叉口,与肖某驾驶的电动车侧面相撞,致使肖某受伤,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车主陈某随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肖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受害方损失4万元,受害方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许某丙人证言、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信息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他人拨打电话报警时,并未离开事故现某,后又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被告人行为属自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方损失,得到受害方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属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受害人家属也表示谅解,对被告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郭伟
审判员林森
人民陪审员唐新伟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海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