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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吴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马继杰,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海霞,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

上诉人杨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杨某、吴某某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杨某作为投资人,吴某某作为申之春灵石二店发起人。协议内容为“鉴于投资人有意投资美容美发店,并愿意出资,兹此投资人经慎重考虑,签署本协议:第一条、投资人投资的美容美发店位于灵石路某号(以下简称该店)。第二条、该店拟定的名称:申之春灵石二店,拟定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第三条、投资人以现金方式出资,出资人民币叁万陆仟元(RMB:36,000元),占该店总投资的4%份额。第四条、投资人于签署本协议之前一次性支付其总的出资。第五条、投资人的出资仅供本店投资经营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主要用于:商铺的租金、押金、转让费;门店的装修、美容美发的设备及物品、办公设备、员工的招聘、培训、工资、福利;水、电、煤气及通讯费;注册公司的费用,门店的管理费用;广告费、配送费用;商标的使用费等。第六条、投资人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承担亏损。甲方根据存档的《出资份额确认书》进行分红。没有经过甲方确认由乙方私自招募的投资方,视为乙方自身的债务,与甲方无关,因此引起的一切纠纷由乙方负责,若因此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第七条、投资人不得抽回其已经认缴的出资。第八条、该店的投资人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投资人向投资人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投资人过半数同意,不同意的投资人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投资人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投资人有优先购买权。第九条、公司不能成立或该店不能开张时,投资人对设立行为所产生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第十条、其他投资人的投资协议书,委托吴某某(该店发起人即区域经理)分别与其签署,并将签署的情况及时告知本投资人。第十一条、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提交该店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第十二条、本协议由投资人与该店发起人签署生效,本协议一式贰份,由投资人持一份,该店发起人持一份”。2008年5月8日投资协议书所涉的“申之春灵石二店”开张,2008年12月25日该店关闭,期间该店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对此吴某某未向杨某隐瞒。之后,双方发生争执,杨某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与吴某某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无效,并判令吴某某返还其出资款人民币36,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某提出吴某某以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与其订立合同,杨某对此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投资协议书系对杨某、吴某某权利义务的约定,签约主体并无不当之处。此外,投资协议书的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杨某主张投资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杨某基于协议无效而要求吴某某全额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如下: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杨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吴某某签订《投资协议书》时,其认为申之春灵石二店是合法经营的,但事实上该店是无证非法经营,且吴某某也不具有对外以申之春灵石二店名义签约的主体资格。因此吴某某的行为属欺诈行为,其行为实质是借经营申之春灵石二店的名义,在外骗取他人的财物。本案所涉《投资协议书》应属无效,吴某某应返还其出资款人民币36,000元。上诉人杨某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陈述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投资协议书》是杨某、吴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投资协议书》应属有效。杨某以《投资协议书》无效而请求判令吴某某向其返还投资款人民币36,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某称吴某某借经营申之春灵石厂店的名义,对外骗取他人财物,属欺诈行为,但对此杨某未提供相印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书记员朱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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