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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a诉被告姚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a,女,汉族,户籍地×市×区×路×弄×号×室,联系地址×市×区×道×弄×号×楼。

委托代理人赵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a,男,汉族,住×市×路×弄×号×室。

原告毛a与被告姚a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a诉称:2008年3月6日,原告通过中介公司上海A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向被告购买位于×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双方与居间方签署了《房地产居间买卖协议》,被告并于2008年3月15日收取了原告支付的2万元定金。事后,原告了解到在签订居间买卖协议前,系争房屋即已被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查封,但被告却未将此事告知原告,现该房屋因被查封造成无法签署买卖合同,被告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计4万元。

被告姚a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该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买卖居间协议、收条、房产登记信息、催款函等证据所证实。

诉讼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协议无效后,原告表示坚持诉请,但若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赔偿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居间方签订《房地产居间买卖协议》时,因系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故该协议无效。基于无效合同所产生的返还财产及由过错方赔偿损失的处理原则,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定金2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及质证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毛a定金2万元,并赔偿以2万元计,自2008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

书记员胡向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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