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润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401-X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立民,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於炯,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长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迅,上海市龙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郭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401-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润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2)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熊立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童迅,原审被告上海郭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郭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审被告郭某某公司系由郭某某出资160万元和蔡燕生出资140万元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嗣后经协商,两股东之一的蔡燕生将名下的140万元股权转让给了郭某某20万元,其余120万元转让给上诉人;在公司进行变更股东验资时,上诉人于2000年6月14日向上海正萌电脑贸易有限公司借款120万元,同日上诉人将该款项作为投资投入郭某某公司的帐户进行验资,在取得验资报告后,同日该款项又被郭某某公司及上诉人以往来款的名义直接划回到上海正萌电脑贸易有限公司的帐户中,用以归还上诉人的借款。原审法院还查明,被上诉人与郭某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为人民币360,000元;根据双方履行的实际情况,郭某某公司欠被上诉人租赁费人民币18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郭某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及郭某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作为出租人按约履行了义务后,郭某某公司作为承租人则未依约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作为郭某某公司的股东之一,虽在验资之日将上海正盟电脑贸易有限公司借来的120万元投资款投入郭某某公司的帐户,但验资后立即又将该笔款项直接归还了上海正盟电脑贸易有限公司,该行为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禁止的抽逃注册资金行为,上诉人理应就此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上海郭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人民币180,000元;二、原审被告上海郭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偿付被上诉人违约金人民币360,000元;三、上诉人对上述款项的支付在其抽逃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2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470元,共计14,296元,由上诉人与上海郭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273元,被上诉人负担1,023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与上海郭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郭某某公司的股东蔡燕生将其名下的120万元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成为该公司的股东。2000年6月14日,在公司进行变更股东验资时,上诉人将120万元的款项投入郭某某公司的帐户,并取得了合法有效的验资报告。此后,该笔资金作为郭某某公司资产,郭某某公司有权作出任何处置,而上诉人作为股东无权干涉公司的经营活动。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上海正盟电脑贸易有限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就认定郭某某公司划出的款项是偿还上诉人与上海正盟电脑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并据此认定上诉人抽逃资金,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审判决上诉人对郭某某公司的债务在抽逃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即使上诉人是抽逃注册资金,作为股东应承担的也只是抽逃资金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时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清楚,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郭某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有误。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002)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上诉人在另案中已代郭某某公司付款,故即使上诉人出资不到位,本案中亦不应再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及郭某某公司质证后对该份调解书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
根据被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对郭某某公司的注册资金情况向该公司的工商登记部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及其验资帐户所在银行中国银行上海市虹桥支行进行了调查取证。调查结果表明郭某某公司投资设立时所谓的验资帐号(x-x)在中国银行上海市虹桥支行并无开户记录。
上诉人对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郭某某公司在中国银行上海市虹桥支行未设立帐户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郭某某公司在该行的验资、工商登记及注册事宜均由时任该公司副总经理的林耿明一手操办;蔡燕生的确未向郭某某公司投资,亦未在任何设立郭某某公司的文件上签过字,所有文件上“蔡燕生”的签名均系伪造。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表示无异议。
原审被告郭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其质证意见与上诉人相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郭某某公司的原股东蔡燕生并未实际履行缴纳140万元出资款义务。
本院认为,出资不实的股东将股权转让后,受让股东一经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即产生法律上的公示效力,对信赖工商登记的公司债权人而言,受让股东负有担保受让部分股权已出资到位的义务。在受让股东亦未补足出资的情况下,受让股东应在其未补足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上诉人及郭某某公司均认可蔡燕生实际并未出资,而其所陈述的蔡燕生未出资的理由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郭某某公司的原股东之一蔡燕生并未履行缴纳140万元出资款的义务,而上诉人作为蔡燕生在郭某某公司120万元股权的受让人,其股东身份已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且上诉人在郭某某公司进行变更股东验资之日,将其从上海正盟电脑贸易有限公司借来的120万元款项划入郭某某公司的帐户,后又于验资当日将该笔款项直接归还上海正盟电脑贸易有限公司,因此上诉人亦未补足该120万元的出资款,故其应对本案所涉公司债务在120万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因上诉人与蔡燕生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故上诉人在变更股东验资当日将120万元款项划入郭某某公司后,又于同日将该笔款项划出的事实并不构成我国公司法中所禁止的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上述行为的性质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2)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及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的处理。
二、变更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2)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上诉人上海润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上海郭某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120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26元,由上诉人上海润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审判员周继红
代理审判员单素华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季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