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桂林全州江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桂林全州县华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上诉人桂林全州江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全州县华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全州县人民法院(2009)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全州县中心广场低压电器安装工程中的部分电器、线路、构配件“供货、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X-X-X号。合同约定原告将价值x元的电器设备送交被告公司工地,被告预付货款50万元,施工费5万元,在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97%货款,余下的3%如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当天晚上,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需方(被告)预付货款的时间、金额和应付货款的时间、比例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比例(每月2万元)与供方(原告)供货、安装调试、验收要求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07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增订了价值x.5元的配电箱与母线槽。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未完全按照协议履行预付款义务。2007年3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需方(被告)在2007年3月17日前再次付给供方(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供方(原告)应在2007年4月5日前将全州县中心广场一层商铺内空气绝缘型母线槽及插接箱按供、需双方在2007年1月13日双方签字认可的现场实测尺寸走向图及安装要求,全部安装完毕并进行调试,并经业主验收合格,交付需方使用;需方(被告)如在2007午3月17日前未付给供方x元货款,按签订的X-X-X号合同总价款的3%/天支付违约金赔偿供方(原告);如供方未按本补充协议第二条规定的时间供货及安装,并由业主验收合格,供方亦支付相同的违约金赔偿给需方。之后,被告按约定给付了x元货款。2007年4月4日被告通知原告安排好验收人员于2007年4月5日上午验收,原告于2007年4月6日签字收到该通知,双方于2007年4月27日对原告安装工程验收使用。2007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工程供货造价为x元。被告先于2006年12月31日付x元,2007年1月1日付x元,2007年3月17日付x元,2007年4月11日付x元,共预付x元,尚余x元未付,双方立有结算清单,被告并立有欠条为凭。此后,被告于2007年12月份支付x元,并用其房产冲抵货款x元。2007年6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柴油发电机组安装工程补充合同,被告在该合同下欠款x-x=x元,双方约定经业主综合验收合格后,半个月内付清款项。另查明,2007年6月26日被告工作人员赖庆华交给原告变压母排连接货款x元,2007年11月23日被告交给原告电气材料货款x元,这二笔货款均在原、被告结算单之前,被告认为该二笔货款是漏算的预付款;原告则认为是被告在合同之外,另购原告材料所付的货款,其中被告的工作人员赖庆华在一审法院向其调查时认可这x元货款不在双方签订的合同范围之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后,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全额给付预付款,存在一定程度的违约。2007年3月16日原、被告达成补充协议以后,原告未按约定的时间供货并由业主验收合格,也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但原、被告于2007年11月25日对工程进行了清算,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说明双方对对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预付款问题及供货时间均给予了认可,并确定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被告双方要求对方给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均不予支持。现原告以欠条为凭,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在辩称中认为2007年6月26日赖庆华交给原告x元,2007年11月23日交付给原告的x元款项,在结算时漏列,而原告否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法判决:一、由被告桂林全州江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桂林全州县华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电器货款及安装费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7年11月26日开始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二、由被告桂林全州江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桂林全州县华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发电机供货、安装费用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07年8月1日开始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桂林全州县华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桂林全州江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5098元,被告负担7800元;反诉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桂林全州江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承揽了桂林市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袭宇公司)开发的全州县中心广场房地产项目中低压电器的包工包料安装施工单项工程,袭宇公司要求于2007年2月10日前完工交付。为此,2006年12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了编号为X-X-X号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X-X-X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提供价值x元低压电器系列设备给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至2007年2月7日前将全部低压电器设施按设计图纸安装完成并进行调试合格,交付给上诉人验收。但迟至2007年3月5日,被上诉人仍未完成安装,影响了袭宇公司对商铺业主的交付时间,袭宇公司当日向上诉人发出了书面通知:限10天内施工完毕,以便下一步的装修工程顺利进行,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后果由上诉人负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16日订立了《再次补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07年4月5日前完成全部安装、调试合格,并经验收,交付使用,逾期交付,被上诉人应按X-X-X号合同总价款的3%1天支付违约赔偿给上诉人。2007年4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了书面通知,要求被上诉人按《再次补充协议》约定,于2007年4月5日上午9时对其安装的低压电器工程进行验收。但被上诉人至2007年4月27日才将其施工安装完成的低压电器工程交上诉人验收。逾期22天交付工程。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违反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x.26元(x.83元天×22天)违约金。
被上诉人桂林全州县华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桂林全州江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桂林全州县华清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双方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后,上诉人未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给付预付款,首先违约。2007年3月16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以后,被上诉人未按约定的时间供货和安装并由业主验收合格,也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但双方于2007年11月25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由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双方并未对各自的违约行为予以追究,说明双方对对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预付款方式及供货和安装时间均给予了认可,并确定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应依双方对工程结算后其所出具的欠条履行义务。故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支付其违约金x.26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收二审受理费及反诉费x元,由上诉人桂林全州江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运军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高艳明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秦桂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