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州县X镇X村委第九村X组。
诉讼代表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委托代理人蒋某戊。
上诉人王某甲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全州县人民法院(2009)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运军、高艳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王某甲系原告村X村民。2001年元月18日,原告全州县X镇X村委第九村X组将其里头山的杂树山承包给原告管理,并签订了《里头山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15年,每年承包费100元,15年的承包金在10年内交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对承包山场进行管理,但未开荒种养,只交付了第一年的承包费150元。从2002年起至今被告未再向原告交付承包费。原告认为被告多年故意不交承包费,已构成违约,遂于2009年7月20日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里头山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补交承包费65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全州县X镇X村委第九村X组与被告王某甲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承租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必须遵守。合同约定10年交清15年的承包费共1500元,虽然没有注明每年交15O元,但被告第一年已交付150元承包费,应视为被告对每年交150元承包费的付款方式的认可。该合同中被告所应履行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承包费,现被告已七年未履行义务,其行为已表明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以交款时间不明确,其没有构成违约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交付合同解除前下欠的承包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交合同解除前承包费65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全州县X镇X村委第九村X组与被告王某甲签订的《里头山承包合同》;二、由被告王某甲补交给原告承包费6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上诉人王某甲对上述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承包费的支付方式应由上诉人确定。双方签订的《里头山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15年的承包费一律在10年交清。上诉人的义务就是在10年内支付1500元承包费。上诉人可以每年支付部分,也可以分多次支付完,还可以一次性付清,但都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2、合同应继续履行。《里头山承包合同》的标的物是土地,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上诉人承包期内,被上诉人不能收回承包土地。上诉人承包土地的目的就是为了培植自然萌芽生长的林木,上诉人只需对山场进行管护、防止人为破坏、砍伐,可以不开荒植树。现承包合同已持续地实际履行九年,上诉人为管护里头山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林木长势良好,产生了一定的承包收益。若承包期内解除合同,损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上诉人无违约行为,合同应继续履行。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全州县X镇X村委第九村X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全州县X镇X村委第九村X组与上诉人王某甲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承租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必须遵守。合同约定上诉人王某甲10年交清15年的承包费共1500元,但没有明确约定要上诉人王某甲每年交15O元,虽然上诉人王某甲在第一年已交付150元承包费,这不能视为上诉人王某甲每年应交150元承包费。现合同约定上诉人王某甲交清承包费的期限未过,被上诉人全州县X镇X村委第九村X组以上诉人未每年交纳150元承包费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继续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虽然合同约定上诉人王某甲10年交清15年的承包费共1500元的期限未过,但被上诉人全州县X镇X村委第九村X组在双方约定的10年时间里,亦可要求上诉人王某甲交纳相应的承包费。因此,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交纳承包费650元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实体处分部分有误,应予改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农村土地承包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全州县人民法院(2009)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全州县人民法院(2009)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全州县X镇X村委第九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一、二审受理费共1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被上诉人全州县X镇X村委第九村X组各负担5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刘运军
审判员高艳明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