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英.女,汉族,农民,系上诉人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娥,定南县章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黄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客家大道X号。
负责人吴某某,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基玉、范某某,男,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黄某开发区客家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某某,男,公司职员。
上诉人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黄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黄某中国财保营销服务部”)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20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肖某某的雇佣司机李某有驾驶赣x货车沿105国道由全南往信丰方向行驶。至信丰县X镇时,因李某有驾车未靠右行,与相向而来的郭印胜驾驶的赣x两轮摩托车(原告之父郭月明搭乘)相刮碰,导致郭月明、郭印胜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勘验、调查和分析,认定李某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8年6月,李某有驾驶的货车在被告黄某中国财保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7日至2009年6月6日止。该车挂靠赣州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郭月明的亲属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和执行,黄某中国财保营销部已赔偿郭月明亲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赡养费等各项损失计x.5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父亲郭训富赡养费2994.49元/年×20年÷3=x.26元,母亲周东连赡养费2994.49元/年×20年÷3=x.26元)。其主张的胎儿(即现原告李某)抚养费被告知在胎儿出生后另行处理而未予支持。李某出生于X年X月X日,农业户口。2008年度江西省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09.21元。
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采信。被告肖某某是货车的实际车主,李某有系肖某某的雇佣司机,故肖某某应对该车造成的原告合理损失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中国财保营销部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抚养费合法有据,但由于被告在(2009)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承担郭月明父母合计20年的三分之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2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告方对李某的抚养费赔偿限额最多是三分之一即3309.21元/年×18年÷3=x.2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因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司法实践中是对死者所有近亲属的一并一次性赔偿,在(2009)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赔偿诉讼中,郭月明亲属主张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全部得到支持。故黄某中国财保营销部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的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抚养费x.26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黄某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某内赔偿原告李某抚养费x.26元,此款可冲抵前款肖某某赔偿李某的同额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
李某上诉称:一、上诉人的抚养费用在法律规定的支付标准内应当是父母各承担二分之一,也就是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郭月明死亡产生的二分之一的抚养费用共计x.89元。前一个赔偿案件中.被上诉人赔偿了权利人郭训富每年赡养费998.1元,赔偿了周东连赡养费998.1元。以上两人共计1996.32元。一审判决上诉人的抚养费每年为1103元,按一审判决的郭训富、周东连和上诉人三人赡养费和抚养费共计为3099.32元,而2008年度江西省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09.21元,一审判决的抚养生活数额不足于年消费性支出。因此,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三分之一抚养费是错误的。二、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上诉人的父亲郭月明死亡,让上诉人一出生就面对着没有父亲的现状,对上诉人的精神造成一生的伤害,所以被上诉人理应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x元。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致受害人郭月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抚养费x.89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89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黄某中国财保营销部上诉和答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抚养人是指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郭月明于原告李某出生前已经因交通事故侵权死亡,在李某出生时郭月明的义务已经终结,李某不属于郭月明依法承担抚养义务的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被上诉人李某不是死者郭月明生前抚养的人。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李某列入被抚养人范某,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被上诉人抚养费用x.26元;判决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赣州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不是肇事车辆实际支配人。
肖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上诉人李某系死者郭月明遗腹子,依继承法规定,遗腹子享有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权。可见,李某作为遗腹子,在胎儿时即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同时,当她为胎儿时,郭月明即对其生命的形成开始履行抚养人的抚养义务。为此,李某应当属于死者郭月明生前需要抚养的人员。上诉人黄某中国财保营销部的上诉所提意见及理由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抚养费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父母是子女的法定抚养人,李某作为被抚养人,其抚养人为其父母2人。郭月明依法对李某的抚养承担一半的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为3人为抚养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纠正。但李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309.21元×20年÷2人=x.1元,与死者前一个赔偿案中黄某中国财保营销部已赔偿的被扶养人郭训富、周东连赡养费x.26元×2=x.52元的金额相加为x.62元,年赔偿总额为x.62元÷20=3650.93元,该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即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309.21元。为此,依据郭月明被扶养人有多人,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原则,李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额应当为:3309.21元×20年-x.52元(被扶养人已获赔偿的生活费数额)=x.68元。
关于李某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精神抚慰金是因受害人的伤亡对受害人及其亲属精神上的伤害而进行的一种物质补偿,针对是死者生前的亲属。李某明的亲属由此已获得精神抚慰金的赔付。李某明死亡时,李某是胎儿,精神上尚不能对其产生伤害。为此,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赔偿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有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李某上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信丰县人民法院(2009)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被上诉人肖某某赔偿上诉人李某被抚养人生活费x.68元,该款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黄某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某内赔偿上诉人李某被扶养人生活费x.6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6元共计746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250元,被上诉人肖某某负担2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黄某营销服务部负担2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国平
审判员张慧珍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谢茂文
书记员刘恒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