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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某渠黄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林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某渠黄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王某,男。

被告林某,女。

原告河南某渠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渠公司)诉被告王某、林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按约给被告供应金刚石,2007年12月29日被告共欠我公司货款25925元,后经我公司销售人员多次催要,均未还款,截止目前仍欠我公司货款25925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未答辩。

被告林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常有生意往来。2007年3月30日,原告和被告王某签订《供货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了双方的采购计划、交货方式和费用负担、产品质量和验收标准、合作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给被告王某供应金刚石,被告王某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07年12月29日,被告王某尚欠原告货款25925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河南某渠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人造金刚石货款25925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未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王某从原告处采购人造金刚石拖欠货款之事实,有原告递交供货合同、欠条在卷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借款由被告王某和被告林某偿还,因被告林某并非借款关系相对人,故原告对被告林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某渠黄金股份有限公司欠款25925元及利息(从2007年12月29日至款项还请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保全费400元,合计1090元,由被王某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在退还,由被告王某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助理审判员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李彦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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