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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谢某乙与上海建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乙。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某甲、谢某乙系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01年3月,上海建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玮公司)受开发商上海建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管理谢某甲、谢某乙居住的小区。管理期限自2001年3月至业委会成立止。在谢某甲、谢某乙和开发商交接房屋时,建玮公司作为前期物业公司协助开发商交房,建玮公司根据开发商开出的进户单发给谢某甲、谢某乙房屋及地下室钥匙,其中地下室钥匙与谢某甲、谢某乙现实际使用的地下室不符。后谢某甲、谢某乙得知其实际使用的是竣工图纸标明应归X室使用的地下室。2007年8月3日,建玮公司疏通公共管道时将水管捅坏,造成谢某甲、谢某乙地下浸水。谢某甲、谢某乙要求建玮公司解决上述问题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建玮公司交还本属于谢某甲、谢某乙所有的某号X室地下室;2、建玮公司赔偿谢某甲、谢某乙因两次地下室受污水浸淹的物资损失人民币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建玮公司承担。

原审审理中,谢某甲、谢某乙称地下室浸水事件发生后,其未主张过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建玮公司虽曾是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但谢某甲、谢某乙系向涉案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购买房屋,向谢某甲、谢某乙交付房屋及地下室的义务应由该单位承担。建玮公司作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只是受开发单位委托向谢某甲、谢某乙交付房屋钥匙,其后果应由委托方承担,故对谢某甲、谢某乙要求建玮公司归还应由其使用的地下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谢某甲、谢某乙要求建玮公司赔偿应疏通公共管道致公共管道破裂,导致其财产受损的诉讼请求,因事件发生于2007年8月3日,谢某甲、谢某乙直至2010年5月7日才提起赔偿请求,期间未发生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故谢某甲、谢某乙此一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谢某甲、谢某乙已丧失胜诉权,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对谢某甲、谢某乙要求建玮公司归还本属于谢某甲、谢某乙的上海市X路X弄某号X室地下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谢某甲、谢某乙要求建玮公司赔偿谢某甲、谢某乙物资损失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建玮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物业承接验收,因建玮公司未按规定验收,造成地下室交付错误,责任在建玮公司;2、因地下室交付错误及地下室污水浸蚀,上诉人一直以不交物业管理费抗议,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建玮公司辩称:1、进户单是开发商给上诉人的,交付错误责任不在被上诉人;2、上诉人主张损失赔偿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谢某甲、谢某乙与开发商建立房屋买卖关系,向谢某甲、谢某乙交付房屋及地下室的义务应由开发商承担。建玮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只是受开发商委托向谢某甲、谢某乙交付钥匙,其后果应由委托方承担。谢某甲、谢某乙上诉称应由建玮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地下室浸蚀事件发生于2007年8月3日,谢某甲、谢某乙直至2010年5月7日才提起赔偿请求,期间未发生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原审法院认定谢某甲、谢某乙该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谢某甲、谢某乙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谢某甲、谢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审判员陈俊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书记员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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