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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09年10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10月23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日,出租车司机姚某某酒后驾驶,与两乘客发生争执。在公安民警出警执行公务过程中姚某某辱骂民警,在对其抽血化验酒精含量时,咬伤民警,妨害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赫东华、刘某、郭某某、赵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书证出警经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被告人姚某某酒后驾驶出租车,与两乘客发生争执。在公安民警出警执行公务过程中被告人姚某某辱骂民警,在对其抽血化验酒精含量时,咬伤被害人张某某,经鉴定为轻微伤,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赫东华、刘某、郭某某、赵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书证出警经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君

审判员孙楠

审判员张莉莉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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