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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杨某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0)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3月20日,原审被告崇明县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崇明规划局)收到原审原告杨某要求获取“崇地供[2004]第X号文”的政府信息的书面申请。2009年3月23日,崇明规划局向杨某作出崇规土信字(2009)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书面答复,告知杨某:“您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杨某不服,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经过复议维持了崇明规划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杨某仍不服,于2009年6月29日向崇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8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了崇明规划局的崇规土信字(2009)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书面答复,并责令崇明规划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2009年9月8日,崇明规划局重新向杨某作出了崇规土信字(2009)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向杨某送达了崇地供[2004]第X号文复印件。杨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崇规土信字(2009)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判令崇明规划局就该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出具办理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规定,崇明规划局负有对杨某要求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义务。崇明规划局以已经生效的(2009)崇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为依据,在规定期限内向杨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向杨某提供了其申请要求获取的崇地供[2004]第X号文复印件,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崇明规划局提供的文件虽为复印件,但与档案保存的材料一致,崇明规划局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故杨某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遂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杨某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崇地供(2004)第X号文只有“第7页”,既无前面的六页,也无加盖公章的最后一页原文复印件等。原审法院并未审理涉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任何证据和依据。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崇规土信字(2009)第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判令被上诉人就该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出具办理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崇明规划局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被上诉人在法院已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向上诉人杨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其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获取“崇地供[2004]第X号文”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现已将反映该信息内容的复印件提供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答复行为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至于被上诉人所公开的信息文件在原始制作上是否规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华

审判员田华

代理审判员陈某森

书记员任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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