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左某某,男,汉族。
被告芦某某,女,成年,现住(略)。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1998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现金x元,后被告偿还了9000元,余款x元被告于2009年7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偿还了2000元,剩余x元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芦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左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30元,全部退回原告左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迪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吕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