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罗某某。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被告上海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吴某、上海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郎文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罗某某,被告吴某及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7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罗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中客车在本区X路X弄X号内行驶,与原告乘坐的案外人高峰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峰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4,60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日×29日)、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720元(960元/月×7个月)、护理费3,150元(900元/月×3.5个月)、营养费2,250元(900元/月×2.5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6,000元。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交强险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罗某某系在履行某公司的职务行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某公司,系挂靠在某汽车服务部处,吴某为该服务部业主,故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公司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某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对各项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医疗费,应在国家核定的医保范围内赔偿,非医保用药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同意原告就一、二期误工损失一并主张,但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凭证,仅同意赔偿300元;护理费、营养费均应按照20元/日标准计算,期限同意原告对一、二期一并主张;物损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仅同意赔偿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均不同意赔偿。对其余各项均要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罗某某、吴某、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某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某公司,系挂靠在某汽车服务部处,吴某系该服务部的业主,事发时,罗某某系在履行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同意由吴某、某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0%的连带赔偿责任。对各项赔偿项目与金额的意见:对其余各项均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另事发后被告吴某曾支付原告现金4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7月5日12时30分许,被告罗某某驾驶牌号为苏x中客车在本区X路X弄X号内行驶,与原告乘坐的案外人高峰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罗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高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肇事车辆苏x中客车的实际车主为某公司,系挂靠在某汽车服务部处,吴某为该服务部的业主。事发时,罗某某系为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二、事发当日,原告即被送往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进行救治并于当日入住该院,于同年8月3日出院,共住院29天。原告还数次至上述医院复诊治疗。上述期间,原告为治疗伤情所需支付医疗费64,601.76元。该院另出具证明书,证明原告在该院急诊、手术时所开医疗费发票上的姓名误写为“杨某”,应为“杨某某”。
另事发后,原告为治疗及鉴定、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被告某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现金45,000元。
三、2010年3月1日,原告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右腓浅神经及右胫后神经损伤等,上述损伤后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上述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3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1个月,护理期为2周,营养期为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四、原告系农村户口,上海市X村镇沈杨某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1990年5月起一直居住在该村戴南X号侯某某家中。原告于2008年9月8日办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上海大学某后勤服务中心出具证明,原告于2009年4月进入该中心任某洁临时工,其工资为每月96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起停止工作,未再向其发放工资。
五、被告某公司为肇事车辆苏x中客车投保了交强险,责任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上海市X村镇沈杨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海大学某后勤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罗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09年7月5日,依法应适用交强险的有关规定,故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责任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某公司,系挂靠在某汽车服务部处,吴某系该服务部业主,且事发时罗某某系为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不足部分根据事故中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结合损害后果,本院认为应由被告某公司赔偿70%,被告吴某负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鉴定费1,500元,属正常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及病史资料,原告主张医疗费64,601.76元,该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已在本市X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要求按2009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为标准赔偿,并根据其伤残等级计算为57,6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及住院家属看望情况,以及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为300元。5、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被告均同意一、二期手术期限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未能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工作单位出具了相应证明,故对原告的误工损失6,720元,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护理费3,150元、营养费2,250元,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及双方的责任某小等因素,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7、物损费,本院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受伤情形,酌情确认衣物损失为100元。8、律师费,该费用确系原告为处理事故进行诉讼而产生的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该费用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4,000元。上述1—8项费用总计144,377.7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及其他费用共计81,446元,剩余部分62,931.76元的70%即44,052.23元由被告吴某、某公司向原告赔偿。另被告某公司已向原告赔付的现金45,000元,该笔钱款在其应承担的总赔偿费用中抵扣后,实际多垫付了947.77元,因审理中,原告也明确表示愿抵扣款额后将剩余款在本案中返还被告某公司,故就原告应返还的947.77元,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共计81,446元;
二、被告上海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费共计44,052.23元,被告吴某负连带责任。扣除被告上海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45,000元,原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947.7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4元,由被告吴某、上海某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文艳
书记员沈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