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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上海彤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王惠雄,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冠彬,浙江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彤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军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居间方作为丙方、叶某作为购买方乙方、案外人陈某某作为出售房甲方,三方签订委托购买意向书一份,约定:甲乙丙三方在自愿、平等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甲乙双方委托丙方居间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某号物业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物业状况,物业面积为260.5+141.3,抵押情况为有,共有情况为无,租赁情况为无;二、乙方愿意以下列条件购买以上物业,购买总价款为7,500,000元……;四、各方的权利义务,签署买卖合同时,乙方应向丙方支付房屋成交总价的1%,作为丙方的佣金……。意向书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意向书抬头处居间方丙方写为福美来不动产高泾店(上海彤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上海彤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在意向书下面丙方处加盖公章。当日,叶某作为甲方、居间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佣金确认单一份,约定:客户名称为叶某;成交物业为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某号;成交金额为7,500,000元;佣金金额为75,000元;支付日期为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30,000元,过户当天支付45,000元;现确认经乙方上海福美来房地经纪有限公司服务,完成上述物业的买卖业务;另备注,请客户根据支付日期及时付款,若未经同意无故延期,上海福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追缴滞纳金,滞纳金按每天0.05%计算。叶某在甲方处签名,上海彤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在“乙方(居间方):上海福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处加盖公章。2009年10月19日,案外人陈某某作为卖售人甲方、叶某作为买受人乙方,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通过上海豪郡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公司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自有房屋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座落于青浦区X路X弄某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60.5平方米,另有地下附属面积141.8平方米,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50.64平方米;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将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7,500,000元;甲乙双方确认在2009年11月30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海豪郡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在合同附件六代理委托方处加盖了公章。当日,双方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买卖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均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合同已履行完毕。叶某向上海彤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支付了居间费30,000元。因上海彤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认为叶某在房屋办理过户后至今未支付居间费余款,故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叶某支付上海彤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中介费45,0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每天以本金45,000元的0.05%计算,为22.50元,自2009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由叶某负担。审理中,上海彤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自愿放弃对滞纳金的主张。

在本案审理中,上海彤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称:(1)上海彤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于2009年11月25日协助买卖双方向房地局提供了过户所需材料,并已于2009年12月1日办理了过户手续,说明上海彤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已按约履行了居间义务,上海彤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为此提供叶某的纳税申报表1份。叶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材料是叶某自己去交的;(2)上海彤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系上海福美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加盟店,本案所涉房屋实际是由上海彤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提供居间服务,上海彤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为此提供证明1份。叶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3)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虽由上海豪郡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作为居间方加盖公章,但本案所涉房屋买卖业务实际是由上海彤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提供居间服务,上海彤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为此提供情况说明1份、关于网上房地产签约数字证书及相关证件使用协议1份。叶某对使用协议表示不清楚,对情况说明请求法庭依法核实。

叶某称:(1)本案所涉房屋为别墅,上海彤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不具备本案所涉房屋居间资质,而上海彤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未将该情况告知叶某,故属欺诈行为。上海彤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其具备居间资质,上海彤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为此提供了营业执照1份。叶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并不能证明上海彤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具备相应资质;(2)上海彤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未能提供其应尽的居间服务,现叶某已支付上海彤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30,000元居间费,故上海彤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没有理由再要求叶某支付其余居间费。叶某为此提供承诺书1份、律师函1份。上海彤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佣金确认单上虽写明居间人为案外人,房屋买卖合同上亦由案外人在居间人处加盖公章,但上海彤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已提供相应依据证明本案所涉房屋买卖业务实际是由其提供居间服务,有关案外人也承诺相应佣金由上海彤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收取,且居间协议及佣金确认单上均加盖了上海彤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公章,另叶某也未说明其购买房屋业务是由其他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且叶某已向上海彤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支付部分居间费,故法院确认上海彤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系居间合同的相对方。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现上海彤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已按约提供了居间服务,且已促成叶某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而叶某支付部分居间费后,余款至今未付,显属不当。故对上海彤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要求叶某支付剩余居间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叶某认为上海彤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未能尽到居间义务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依据予以佐证,且与现有证据认定的事实不符,故对此不予采纳。对叶某认为上海彤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不具备相应居间资质,且对此予以隐瞒,故该居间协议应为无效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彤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对此已提供相应依据予以证明,且上海彤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也最终促成了叶某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而叶某未能对此提供相应依据,故对此亦不予采纳。审理中,上海彤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自行放弃对滞纳金的主张,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叶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彤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中介费4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叶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海彤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并不是居间合同中的当事人,根据上海彤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提供的合同是上海豪郡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在居间方加盖公章,而其持有的买卖合同中居间方是空白的,所以上海彤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无权收取佣金,上海豪郡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未履行任何义务,所以其也无需向上海豪郡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支付费用。即使上海彤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是本案中的居间方,由于其未能证明履行了居间义务,所以也无权获取报酬,原审法院的判决不当,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海彤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诉请。

被上诉人上海彤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辩称:其实际履行了居间义务,有权获取佣金,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叶某与案外人的房屋买卖合同上是上海豪郡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在居间方加盖公章,但由于此前买卖双方均系委托上海彤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房屋买卖事宜,而实际履行居间义务的也是上海彤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上海豪郡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对此也无异议,故本案居间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确认为上海彤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与叶某。现上海彤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已促成叶某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叶某在向上海彤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支付部分佣金后,余款未付显属不当,上海彤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要求叶某支付其余佣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叶某以上海彤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提供的买卖合同上是上海豪郡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在居间方加盖公章,其持有的买卖合同中居间方是空白的为由否认上海彤辉房地产经纪事务的居间身份,依据不足。其主张上海彤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未履行居间义务也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均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叶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上诉人叶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杜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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