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组。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5C室。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公司主任。
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XX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修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XX修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XX气体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06,257元,于2011年5月底前付清;
二、原告上海XX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修理有限公司再无其他争议;
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25元,因适用调解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12.50元,由被告上海XX修理有限公司负担,于2011年5月底前支付给原告上海XX气体有限公司。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9月8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程建婷
书记员王冬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