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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气体有限公司诉上海XX修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X组。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弄X号5C室。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公司主任。

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XX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修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XX修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上海XX气体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06,257元,于2011年5月底前付清;

二、原告上海XX气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修理有限公司再无其他争议;

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25元,因适用调解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12.50元,由被告上海XX修理有限公司负担,于2011年5月底前支付给原告上海XX气体有限公司。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9月8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程建婷

书记员王冬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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