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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a诉甘a、方a、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省x市x县x乡x村x庄x号,现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闫a,女,住上海市x新村x号x室。

被告甘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省x市x县x镇x路x巷x号x室。

被告方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阚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a,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a与被告甘a、方a、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及其委托代理人闫a、被告甘a、方a及被告A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a诉称,2009年10月25日下午6时原告从上海市x区x路步行到x路交叉口被被告甘a驾驶的被告方a所有的沪Gxxxxx小轿车撞伤,致左腿骨折、韧带撕裂。现因与被告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对其损失:医疗费2,546.70元、交通费713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000元、鉴定费800元、购买拐杖费100元、救护车费18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资料复印费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由A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过交强险限额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由被告甘a与方a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甘a辩称,事发时其是驾驶员,车主是被告方a,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当天原告自行去了医院,其于事发第二天去交警队处理事故,交警与原告联系时原告说只是脚疼,并不严重。过了一段时间其从方a处得知原告称其骨折了。现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其只同意承担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

被告方a辩称,其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在A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对事发经过其不清楚,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在事发当天未查出有骨折,鉴于原告从事搬运工的工作,不排除原告的骨折是在其自身工作中造成的可能。只同意对原告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A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承保情况无异议。因原告于事发当天未检查出有骨折,且原告未举证证明骨折与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关联性,故其只同意承担2009年10月25日当天的医疗费用和救护车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18时许,被告甘a驾驶牌号为沪Gxxxxx轿车在上海市闵行区X路X路撞伤原告李a,构成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认定甘a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五医院分院(以下简称四五五医院)诊治,结论为左膝部外伤,左膝关节及骨盆诸骨均未见明显骨折及脱位,建议至外院行头部CT。原告于同日以头部外伤至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次日,原告以左膝外伤至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膝外伤,处理意见包括MRI(拟)、支具外固定等。2009年10月30日,原告因左膝外伤五天仍肿痛至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检查,处理意见为MRI。原告当天缴纳了MR扫描费用,并于2009年11月4日做左膝关节MR平扫,结论为:左膝前交叉韧带撕裂,胫骨外侧平台骨折;股骨外侧髁、胫骨平台及腓骨近端骨挫伤;关节腔积液。原告为此共花费医疗费2,546.70元及急救费用180元。

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李a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膝关节积液等,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李a自2009年7月1日起在厦门B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从事搬运工工作,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1,200元。

还查明,沪Gxxxxx车辆的车主系被告方a,在被告A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11月27日。

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影像诊断报告单、医疗费收据、救护车费收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甘a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方a作为车主,应对甘a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就各项赔偿费用:关于医药费,本院认为原告虽于事故发生当日在四五五医院未查出骨折,但诊断结论中包括左膝外伤;结合其次日在长宁区中心医院对左膝外伤所行的支具外固定处理及其此后均针对左膝外伤进行检查的情况,本院可以认定其于数日后查出的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膝关节积液等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原告为治疗上述伤情所花费的医疗费、急救费共计2,726.70元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及其伤情是否需要乘坐出租车的情况酌定为350元。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护工收费标准确定为2,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收入2,000元与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不符,且其提供的2009年8月的工资单虽显示其当月收入2,000元,但该笔收入中包括了加班费用等项目,故本院根据劳动合同及鉴定结论确定原告误工费6,000元。对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购买拐杖的支出,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资料复印费、鉴定费是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且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伤情尚未构成伤残,事故后果并不严重,故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急救费2,726.70元、交通费3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6,000元、鉴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资料复印费172元。由A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药急救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共计13,076.7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800元及资料复印费172元,合计972元,由被告甘a及方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a13,076.70元;

二、被告甘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a972元;

三、被告方a对被告甘a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4.98元,由被告甘a与方a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勤

书记员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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