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她与被告1980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有两个子女已成年,家中现有砖窑二孔,耕种土地30亩,彩电1台,农用三轮车1辆,两轮摩托车1辆,因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长期不和,吵闹打架,1985年她曾服毒,今年又将她打的皮青面肿,被迫离家在外,致夫妻之间分居,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自愿放弃。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2份。
提供原、被告户口本复印件2张,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被告未答辩、未出庭、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80年农历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关系一般,生有一男一女,现已成家立业。家中现有砖窑二孔,耕种土地30亩,彩电1台,农用三轮车1辆,两轮摩托车1辆。夫妻之间常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吵闹打架,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维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子女已成年,夫妻之间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吵闹、打架,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婚后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砖窑二孔,耕种土地30亩,彩电1台,农用三轮车1辆,两轮摩托车1辆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剑
代理审判员贺明璋
人民陪审员郑百林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