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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1999年被告从他门市买化肥欠款1100元,经多次索要一直未付。2006年被告给他打农药时工钱280元下欠820元,经索要一直未付,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2006年11月6日所写的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所欠款的原始条据。

被告赵某某辩称,条据属实,他准备给原告还款时,他父母说原告欠他们的苹果款要求顶账就未付。

被告未提供任何某据。

本案在庭审质证、认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始条据经质证、认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赵某某提出原告欠其父母果款一事,原告提出异议,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欠果款的事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赵某某1999年买原告化肥欠款1100元,2006年被告给原告果园打药工钱280元,顶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820元,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文未付。后来被告听其父母说原告欠他家果款准备顶账而未付至今。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已见,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货物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债务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因当时条据中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听其父母说原告欠他家果款,要求相抵,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清偿所欠原告何某某化肥款820元,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二、原、被告其余之诉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明璋

代理审判员张福录

人民陪审员郑百林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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