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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系上诉人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上海市静安区绿化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静安区绿化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某某因政府信息公开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绿化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3月15日,陈某某向静安绿化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静安寺交通枢纽及商业开发’建设项目中绿化率指标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原因”的政府信息。静安绿化局于当日受理。2010年3月23日,静安绿化局以静市容集信受[2010]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告知陈某某:其要求获取的“静安寺交通枢纽及商业开发”建设项目中绿化率指标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原因,属于该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同日,静安绿化局将该答复及《上海市绿化行政许可审核实施细则(暂行)》第六章第十八条规定的纸质文本以挂号信的方式送达陈某某。陈某某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静安绿化局对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要求静安绿化局重新作出答复。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绿化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应明确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陈某某申请公开“‘静安寺交通枢纽及商业开发’建设项目中绿化率指标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原因”,对政府信息的描述不明确,亦与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的定义不符。现静安绿化局按照陈某某申请获取信息内容的文字描述,根据自己的理解,向陈某某提供绿化许可审核的法律依据,并未损害陈某某的利益。鉴于陈某某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故其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了陈某某的诉讼请求。陈某某仍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是被上诉人对“静安寺交通枢纽与商业开发”建设项目作出绿化审核和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根据,即该项目绿化率“确因条件限制”低于国家法定指标所指的“条件”是什么,该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被上诉人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上诉人的申请指向对象明确,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的材料没有名称,且不是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其所作答复违法。上诉人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静安绿化局辩称,被上诉人不清楚上诉人在申请中所称的“绿化率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原因”的具体指向,基于曾向上诉人公开过两份绿化审核意见单,故被上诉人根据自己的理解,本着方便当事人的原则,向上诉人提供了作出绿化审核意见单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答复书所附《上海市绿化行政许可审核实施细则(暂行)》第十八条规定的纸质文本、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受理并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的内容应当是确定的,属于已生成的信息,而不是对某一事项所进行的咨询。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静安寺交通枢纽及商业开发’建设项目中绿化率指标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原因”的政府信息,要求被上诉人公开核准该建设项目绿化率所依据的事实根据,实际是对被上诉人所作绿化审核具体行政行为相关依据进行的咨询,其申请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浩方

审判员沈丹

代理审判员张璇

书记员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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