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欧X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正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总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之委托代理人鲁灿,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上海欧X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皇公司),上诉人上海正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好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4月,王某进入正好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08年6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2007年9月,王某向正好公司提出辞职。同月30日,正好公司向王某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并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2008年4月8日,王某经应聘重新入职到正好公司处,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仅约定“王某三金无须公司承担,但除每月基本工资外,公司需另发每月500元补贴给王某”。2008年10月4日,正好公司处因发生火灾被毁,无法继续经营,遂将王某安排至欧皇公司工作,直至2009年3月26日。期间,王某又因发生交通事故,在家休息了两个月(即2008年10月至同年11月)。2009年6月23日,王某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被申请人(欧皇公司)支付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人民币40,000元、支付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双休日加班费8,000元、支付2009年2月工资3,285元和3月工资3,253元、补缴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支付工商行政管理证明材料费80元。2009年8月31日,该会作出普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欧皇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王某)2008年5月8日至2009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5,464元;二、被申请人应予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5,272.3元;申请人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3,501.3元及该期间每月领取的500元社会保险费补贴计5,500元返还给被申请人;三、申请人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008年12月至2009年2月19日间领取的失业保险金返还至原申领部门;四、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商行政管理证明材料费的请求,本会不予处理;五、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本会不予支持。裁决后,王某与欧皇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各自诉请。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欧皇公司及正好公司赔偿2008年5月8日至2008年9月及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000元;2、欧皇公司及正好公司支付2009年2月、同年3月的工资8,000元;3、欧皇公司以3,292元为基数为王某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正好公司以3,292元为基数为王某补缴2008年4月至2008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5、欧皇公司及正好公司支付2008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双休日加班费8,000元。原审审理中,王某就其第五项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欧皇公司亦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1、欧皇公司不支付王某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双倍工资;2、欧皇公司同意按1,400元的标准为王某补缴社会保险费。
原审另查明,王某在欧皇公司处工作期间,曾向有关部门申领了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2月19日期间的失业保险金。2009年6月19日,王某与欧皇公司双方结算工资时,欧皇公司向王某出具了上海欧皇2009年离职员工工资表一份,载明“2009年2月、王某基本工资4,000元,考勤扣款615元,其他扣款615元,应发工资2,769元,税金10元,实发工资2,759元。2009年3月,王某基本工资4,000元,考勤扣款846元,其他扣款538元,应发工资2,615元,税金10元,实发工资2,605元”。2010年1月28日,欧皇公司单位工作人员赵某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桃浦派出所报警称“2009年6月19日15时30分许,其在常和路某号某号楼上海欧皇纺织品公司办公室内办理原职工王某离职手续并发放了相关已结算工资后,让王某在工资表上签字认可,王某非但不签字还将工资表强行拿走”。
原审再查明,王某在正好公司处工作期间,曾向正好公司出具过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王某自动向上海正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提出辞职,从即日离开公司,公司代为缴纳的社会保障福利已与本人全部结清,本人已收到全部的离职补偿金和加班费,本人不会再向公司提出任何经济补偿,并承诺不会为福利、工资、加班费等事项与公司有任何争议。立书人:王某”。对该承诺书,王某表示系其在2007年9月30日离职时向正好公司所出具,而欧皇公司及正好公司则称上述承诺书是2008年4月王某重新入职时,因其提出不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单位担心会产生不利后果,故让王某预留的。
原审又查明,欧皇公司与正好公司均系在同一地址经营,两家单位实际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经营模式。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若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则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本案中,王某与正好公司之间虽曾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08年6月8日止,但后王某已于2007年9月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因此提前解除。2008年4月8日,王某经再次应聘进入正好公司处工作,双方系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正好公司应当重新与王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现其直至2008年10月4月仍未与王某就合同签订事宜进行磋商,故理应支付王某2008年5月8日至同年10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同理,2008年10月4日之后,因正好公司处发生火灾被毁,王某被安排至欧皇公司处工作直至2009年3月26日,在此期间欧皇公司亦从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就合同签订事宜进行磋商,故其理应支付王某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3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审审理中,王某表示2008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其不要求法院处理,于法不悖,可予准许,但对其要求欧皇公司与正好公司共同支付2008年5月至2009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法律依据,难予支持。对欧皇公司及正好公司共同辩称,单位之所以未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因王某入职时要求单位无须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所致,但原审认为,上述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即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无须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不影响用人单位履行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故对欧皇公司及正好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难予采纳。对其另称,王某再次入职时曾要求不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时单位生怕会产生不利后果,故让其预留了承诺书,但该承诺书中亦无法反映系王某要求不与正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对欧皇公司及正好公司的上述另称意见,亦不予采信。
至于双倍工资的具体数额,欧皇公司及正好公司主张王某在职期间工资应为1,400元,其虽提供了2008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的工资予以证明,但王某对此已表示,欧皇公司及正好公司处每月工资系分两笔发放,现其所提供的工资表仅系其中一部分,王某每月实际工资总额应为4,000元,并提供了上海欧皇2009年离职员工工资表予以反驳。根据该离职员工工资表所载,2009年2月及同年3月期间,王某每月基本工资确为4,000元,对此欧皇公司单位的副总经理徐甲也已进行了审核并签名给予确认。同时,王某另提供的证人吴某某及熊某某亦均到庭作证印证了王某所述欧皇公司及正好公司每月系分两次向员工发放工资的情况,故原审采信王某所述,认定其每月工资应为4,000元。欧皇公司辩称,上海欧皇2009年离职员工工资表上所载王某2009年2月、3月基本工资共计8,000元是其单位内部统计错误所致,实际应为王某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期间共计4个月的工资总额。但后其又称该8,000元基本工资除包括王某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工资外,还包括了欧皇公司支付给王某的每月三金补贴(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期间)。之后还改称,离职工资表上8,000元基本工资系包括了王某2009年2月、3月工资及2008年8月至2009年3月期间欧皇公司支付给王某每月500元的三金补贴。欧皇公司上述三种关于离职员工工资表上所载王某基本工资组成的陈述前后不一,且与其所述王某每月工资应为1,400元亦不相符,故对其上述辩称意见难予采纳。据此,原审认定,正好公司理应支付王某2008年5月8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19,126.44元,而欧皇公司理应支付王某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3月2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15,494.25元。
至于王某诉请要求欧皇公司及正好公司支付2009年2月及同年3月的工资,欧皇公司辩称上述期间的工资其已全部支付给了王某,而王某亦已在离职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所有工资全部结清,对此其虽提供了接报回执单、员工自动离职申请表及证人徐甲、徐乙、武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并未提供由王某签字领取上述款项的工资明细表予以印证,且接报回执单上所载“王某离职时已结算领取了工资但并未在工资表上签字认可”也仅是接报单位根据欧皇公司单位员工单方陈述记载所形成,报警时间也并非是在王某与欧皇公司争议发生之时,而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同时,欧皇公司提供的三位证人证言之间亦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且该三人还同为欧皇公司单位工作人员,与欧皇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故欧皇公司辩称其已全额支付了王某的工资,因缺乏证据佐证,难予采信。现王某要求欧皇公司支付2009年2月至同年3月26日期间的工资,于法不悖,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应按照王某每月工资4,000元计算,故欧皇公司理应支付王某上述期间工资共计7,678.16元。对王某要求正好公司共同承担上述付款责任,因缺乏法律依据,难予支持。至于王某在离职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所有工资全部结清,其已进行解释称该申请表系在工资结算之前所签,但后王某因发现欧皇公司乱扣其工资,故未领取相应款项,亦未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王某的上述解释符合常理,故予以采信。对欧皇公司辩称,接报回执单上所载报警时间2010年1月28日是公安机关系统生成的,实际报警时间应为2009年6月19日,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对王某另诉请要求欧皇公司为其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要求正好公司为其补缴2008年4月至2008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审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理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本案王某于2008年4月8日再次入职正好公司处工作后,其虽与用人单位约定“三金无须公司承担,除每月基本工资外,公司另发每月500元补贴给本人”,但上述约定显然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为无效。因此,正好公司及欧皇公司理应分别为王某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而王某亦应将收取的三金补贴分别退还欧皇公司及正好公司。至于缴费基数,应当按照劳动者的月均收入为计算标准,但现王某仅主张要求按照3,292元作为缴费基数,于法不悖,应予准许,故正好公司理应为王某补缴2008年4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9,482.3元,其中个人承担部分2,173.8元理应由王某自行负担,而欧皇公司亦应为王某补缴2008年10月至同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9,482.3元,其中个人承担部分2,173.8元由王某自行负担。对欧皇公司要求按1,400元为基数为王某补缴社会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审理中,王某表示同意退还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2月19日期间已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及欧皇公司与正好公司已支付的三金补贴,于法不悖,应予准许。至于王某应退还欧皇公司及正好公司已支付三金补贴的具体数额,欧皇公司主张其已按每月500元的标准向王某发放至2009年3月,但并无证据证明,且其对发放形式前后陈述也不一,故难予采信,原审法院采信王某所述,其实际领取欧皇公司及正好公司发放的三金补贴直至2009年1月,因此,王某应退还正好公司发放的三金补贴共计3,000元、退还欧皇公司发放的三金补贴共计2,000元。
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欧X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3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5,494.25元;二、上海正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2008年5月8日至2008年9月30日期间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9,126.44元;三、上海欧X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2009年2月1日至同年3月26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7,678.16元;四、上海欧X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王某补缴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9,482.3元;五、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008年10月至2009年3月期间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人民币2,173.8元交予上海欧X纺织品有限公司;六、上海正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普陀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王某补缴2008年4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9,482.3元;七、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008年4月至同年9月期间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人民币2,173.8元交予上海正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八、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海欧X纺织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期间的三金补贴人民币2,000元;九、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海正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2008年4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三金补贴人民币3,000元;十、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2月19日期间领取的失业保险金退还至原申领部门。
原审判决后,欧皇公司、正好公司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4月17日,上诉人正好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合同期限为2007年6月9日至2008年6月8日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2007年9月离开正好公司后,又于2008年4月8日再次回到公司工作,因仍在原先劳动合同期限之内,双方均同意按原先合同履行,并非没有劳动合同;此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签订劳动合同是因被上诉人的要求将社保金直接支付给他;2009年2月和3月的“工资单”并非被上诉人真实工资数额;2009年2月和3月被上诉人的工资已结清;社保缴费基数应以双方原先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基数。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三、四、六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欧皇公司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2月至3月的工资,请求按照1,400元的标准确定被上诉人的社保基数。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被上诉人的基本工资是4,000元,作为弱势群体,被上诉人不可能要求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审判决正确,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王某曾于2007年4月进入上诉人正好公司,并与正好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08年6月8日的劳动合同,但此后王某于2007年9月辞职,正好公司也为其办理退工手续。故2008年4月8日,王某再次到正好公司工作,正好公司应重新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4日后,正好公司又安排王某至欧皇公司工作,欧皇公司也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由于正好公司与欧皇公司未与王某订立合同,王某主张在两公司工作期间双倍工资差额,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无须向王某支付两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上诉人坚持主张4,000元并非王某的真实工资,原审根据离职员工工资表及相关证人证言,确认王某的月工资为4,000元,有关论述依据充分,本院不再赘述,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王某2009年2月至3月的工资已结清,但无法提供王某领取工资的凭证,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确定的上诉人应为王某补缴的社会保险费基数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确定的缴费基数过高,缺乏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欧X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正X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刘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