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钟敏,上海市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可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庆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上海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2)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31日永和公司(签约时为上海城市永和豆浆大王餐饮有限公司)与上海可蒙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蒙大酒店)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可蒙大酒店将上海市X路X号可蒙大酒店原卡拉OK舞厅的街面房屋租借给永和公司,租赁期限为5年,自1996年11月1日至2001年10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1998年12月16日、12月22日,上海可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蒙公司)两次发函给永和公司,称上海市X路X号房屋权利属其公司所有,房屋租赁行为无效,并约定日期与永和公司商谈。1999年6月22日,永和公司搬离上海市X路X号房屋,并于同年7月7日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可蒙大酒店无权转租房屋,双方租赁协议无效,要求返还有关费用。可蒙大酒店提出反诉,认为永和公司单方违约要求永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永和公司与可蒙大酒店租赁合同有效,可蒙大酒店返还永和公司部分租金、装修费及保证金;判决永和公司给付可蒙大酒店违约金。判决后,永和公司对承担违约金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02年1月23日作出判决,由永和公司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4元。2002年9月,永和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可蒙公司酌情赔偿永和公司已承担的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中的85,000元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74元中的5,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一)、永和公司系于2002年4月30日经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政府外经贸委批准,由上海城市永和豆浆大王餐饮有限公司与上海永和豆浆大王餐饮有限公司新设合并成立的。(二)、可蒙大酒店系上海可蒙(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上某美的日用化学品厂)与香港奔富企业公司合作设立的,中方提供场地及辅助配套设施,港方负责注册资金的全部金额。
原审法院审理中,可蒙公司辩称,其对本市X路X号房屋有投资权,因港方卷款离去,为收回房屋,确曾两次通知上海市X路X号房屋内的几家承租人来会谈,仅是告知,且也未对其采取措施,但永和公司未与其联系即搬离,系永和公司对通知重大误解造成的,不同意永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永和公司称其与可蒙大酒店租赁合同纠纷中的违约行为系由于可蒙公司发给永和公司通知造成的,但可蒙公司发给永和公司的通知系可蒙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永和公司接到通知后应对通知中涉及的上海市X路X号街面房屋的权属进行核实,但永和公司未及时核实而自行搬离该处,导致其在与可蒙大酒店租赁合同中违约,该违约责任理应由其自行负担,故永和公司要求可蒙公司赔偿违约金及受理费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据此判决:永和公司要求可蒙公司赔偿违约金人民币8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之诉,不予支持。
判决后,永和公司提出上诉称,可蒙公司盗用房产权利人的名义发出通知,该通知具有法律效力。侵权人可蒙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坚持原审诉请。
可蒙公司辩称,因永和公司私自和合资方港方签订协议,故其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与永和公司商谈,但永和公司没有前来商谈,该通知不具有强制力。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可蒙公司致永和公司两份通知是要求永和公司对系争的本市X路X号租赁房屋的有关问题进行会谈,否则可蒙公司将收回租赁房屋。永和公司接函后没有和可蒙公司对系争租赁房屋的有关问题进行会谈,可蒙公司也没有采取收回租赁房屋的措施,在可蒙公司发函半年后,永和公司才搬离了系争租赁房屋。因此,永和公司认为可蒙公司发函导致其与可蒙大酒店租赁合同中产生违约行为,本院不予采信。永和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10元,由上诉人上海永和大王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艾
代理审判员朱伶
代理审判员卞晓勇
二0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建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