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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a、杨a诉周a、杨b、杨c、杨d、杨e、杨f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a,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唐家浜桥x号。

原告杨a,男,汉族,住同原告。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唐a,男,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x号x室。

被告周a,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唐家浜桥x号。

被告杨b(兼周a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同周a。

被告杨c,男,汉族,住上海市X镇X村唐家浜桥1x号。

被告杨d,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唐家浜桥1y号。

被告杨e,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唐家浜桥4x号。

被告杨f,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朱a、侯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a、杨a与被告周a、杨b、杨c、杨d、杨e、杨f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a、杨a及其委托代理人唐a、被告杨b(兼周a委托代理人)、被告杨c、杨d、杨e及他们和杨f的委托代理人朱a、侯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a、杨a诉称,本市闵行区X镇X村X组唐家浜桥1x号房屋建筑面积230.23平方米,系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房屋,土地使用权人分别为李a、杨a、周a、杨g(已于2009年8月21日死亡)5人。上述5人于1999年申请建造上述房屋。李a于杨b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10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杨a系李a与杨b之子,周a与杨g系夫妻,生有杨c、杨f、杨d、杨e、杨b5子女。因相关人员未就上述房屋的析产及遗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杨a享有上述房屋1/5的产权,原告李a享有上述房屋7/30的的权。审理中,原告,认为根据取得的新证据,上述房屋由杨b为申请人,李a、杨a为家庭人员,根据相关规定,房屋产权应为三人所有,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两原告对上述房屋各享有1/3的产权。

被告周a、杨b辩称,同意对本市闵行区X镇X村X组唐家浜桥1x号房屋的份额进行确认,但原告的份额应按照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杨c、杨d、杨e、杨f辩称,同意按照确认份额的方式处理系争房屋,1983年建房时李a与杨b尚未结婚,所建房屋不属于分割处理的范围。之后建造的房屋,杨a尚未成年,未出资,对房屋无任何贡献,无权要求分割处理房屋。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造房用地申请表、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享有房屋的权利;

2、政府批复,证明房屋是经过政府审批;

3、民事调解书,证明李a与杨b离婚时对房屋未作处理;

4、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及姓名变更证明,证明房屋的实际权利人是李a、杨a及杨b。

被告杨c、杨d、杨e、杨f提供了1983年的建房申请,证明产权证附记中幢号1-X号房屋是杨b及其父母的。

对于上述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a与原告杨a系母子关系,李a与被告杨b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杨b与被告杨c、杨d、杨e、杨f系被告周a的子女,周a的丈夫杨g于2009年8月21日死亡。1984年4月杨g经申请批准拆除老房建造二上二下楼房一幢、灶间一间及副房一间,家庭人员有周a、杨b。1999年4月,杨b经申请建房,获批拆除平房一间,建造一上一下楼房,家庭人员有李a、杨a、周a、杨g,后实际拆除平房两间,建造了二上二下楼房。同年,杨b申请上述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在需要说明的情况栏内,写有杨b、李a、杨a的名字。2000年6月,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房地坐落为七宝镇X村X组唐家浜桥1x号,四上四下房屋中东面一上一下、西面二上二下及东起楼下第二间房屋计建筑面积230.23平方米登记在房地产权证中,权利人为杨b。

审理中,原被告对未登记在房地产权证上的东起楼上第二间房屋均表示不在本案中处理。对于地上物(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价格,原被告一致确认每平方米700元。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房屋以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本市闵行区X镇X村唐家浜桥1x号房屋,系于1984年及1999年申请建造,但在1999年申请建房时,核定的家庭人员为杨b、李a、杨a、周a、杨g,即上述人员为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一人或数人投资建房的行为可视为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一户农村村民的共同投资,因此,杨b、李a、杨a、周a、杨g为上述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杨g死亡后,其继承人不能就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继承,而只能就地上物的补上款进行继承,该房的宅基地使用权应由剩余人员杨b、李a、杨a、周a享有,他们为该房的共同所有权人,但应对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原地上物的折价款。在其他共有人未作出放弃权利的情况下,杨b在房地产权证上登记为权利人,应认定为共有人的代表。现李a、杨a要求对房屋进行确权,被告未持异议,本院应予支持,李a、杨a各要求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杨c、杨d、杨e、杨f称称杨a在在房屋中没有份额及李a仅对后面建造的房屋享有权利,缺乏依据,本院亦不采信。杨g在房屋中原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按照原被告确定价格,其享有的份额地上物的折价款应为32,232.2元,周a、杨b、杨c、杨d、杨e、杨f作为杨g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各可继承5,372.03元。由于李a、杨a未参与1984的建房,1999年建房时杨a尚未成年,两人对房屋的贡献要小于周a、杨b,同时考虑到周a、杨b对杨g的遗产享有继承的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杨g的其他继承人相应的遗产折价款由李a、杨a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沪房地闵字(2000)第x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本市闵行区X镇X村X组唐家浜桥1x号房屋,原告李a、原告杨a、被告周a、被告杨b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二、李a、杨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支付被告杨c、被告杨d、被告杨e、被告杨f每人遗产折价款5,372.0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李a、杨a、周a、杨b各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元

审判员汪彩英

代理审判员莫英杰

书记员钱建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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