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
辩护人李某某,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9年10月起,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在经营位于本区某浴室期间,与被告人吴某某及浴室内女服务员约定卖淫嫖娼收益分成,共同容留凌某某、肖某某等人在浴室内与来店洗澡的客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由吴某某负责管理卖淫服务员与记账。2010年1月21日20时许,徐某某至该浴室,与凌某某谈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后,在包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当晚,章某某、杨某某先后至该浴室,经被告人吴某某介绍,与肖某某、凌某某分别谈妥人民币200元、100元的价格后,在包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凌某某、肖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章某某、杨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资料,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杨某某、吴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共同为他人卖淫嫖娼活动提供场所,其中被告人吴某某还介绍卖淫二次,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在案扣押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巍
书记员舒平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