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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某,现在居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09)95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被告人丛某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明知偷渡人员欲偷渡至国外从事非法劳务的情况下,仍先后将金某等人介绍给王某、郭某(均另处),由王某、郭某通过弄虚作假,伪造材料的方式,为上述偷渡人员骗取日本商务签证至日本从事非法劳务。

2009年9月14日,被告人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提供的出入境信息,证人郭某、王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与他人一起组织2人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丛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丛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丛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丛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纪红

书记员张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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