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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安顺自然美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北京自然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上海自然美三联化妆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安顺自然美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世堂,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自然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自然美三联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振坤,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市安顺自然美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自然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自然美三联化妆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市安顺自然美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市安顺自然美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0元,由原告北京市安顺自然美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减半负担人民币12,200元。

审判长唐玉珉

审判员何渊

代理审判员陆某

书记员孟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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