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个体工商户(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卜璇,湖南旷真(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鼎盛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岳云,湖南火炬(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株洲鼎盛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跃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某玲、人民陪审员曾宪文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庭前调解。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9年6月13日,被告因承建株洲县中央金域项目与原告姚某某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器材的种类、租金标准、被告支付租金的时间、违约金计算标准和争议处理方式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却未按时履行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义务。至2011年8月23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器材洗油费等x.13元、违约金x.23元、返还扣件x套价值x.2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略)代理费x元,以上合计x.73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及器材洗油费等x.13元、违约金x.23元、返还扣件x套价值x.2元,以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略)代理费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株洲鼎盛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庭对该案进行调解。
经查明:2009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架管、扣件,租用时间为2009年6月13日至2010年6月12日止,架管租金为每米0.012元/天,扣件每只0.006元/套,租金结算以发货单和验收单为结算依据,从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满三十天按三十天计算租金;被告应按月于每月的十号前支付租金,被告未按时支付的,每天按应缴租金的3‰支付滞纳金至缴清之日止,如逾期20天不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租用期间被告需交纳扣件洗油费0.10元/套,顶托洗油费0.50元/套,若钢架管折弯,按1.00元/根计收校直费用,若钢管改制按0.50元/根计收费用,如钢管变短,每根另收损耗费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将架管、扣件等送至被告工地,经结算,被告株洲鼎盛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姚某某租金及费用x.13元、未返还的扣件x套价值x.2元,合计x.33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略)代理费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姚某某因与被告株洲鼎盛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株洲鼎盛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姚某某租金及费用x.13元、未返还的扣件x套价值x.2元,合计x.33元;
二、被告株洲鼎盛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于2011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姚某某人民币x元,原告自愿放弃剩余款项x.33元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略)费x元,且付正良于2011年9月30日之前向原告姚某某出示的所有涉及到株洲县中央金域项目的欠条同时作废;
三、被告株洲鼎盛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款项支付至开户名为姚某某、开户行为农行株洲市学苑支行、账号为x的银行账户;
四、如被告株洲鼎盛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或未按时履行本协议第二条的给付义务,则原告姚某某有权要求被告按本协议第一条确定的金额支付租金、费用及未还器材价值,并有权继续计算自2011年8月23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的租金,有权要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从2010年10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略)费x元。
本案受理费4505元,减半收取2252.5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872.5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吴跃进
审判员刘某玲
人民陪审员曾宪文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谭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