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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诸a、吴a、诸b诉被告诸c共同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诸a,男,汉族,住×市×区×路×弄×号×室。

原告吴a,女,汉族,住×市×区×路×弄×号×室。

原告诸b,女,汉族,户籍地×市×区×路×弄×号×室,现住×市×区×路×弄×号×室。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a,男,汉族,住×市×区×路×弄×号×室。

被告诸c,女,汉族,户籍地×市×区×路×弄×号×室,现住×市×区×路×弄×号×室。

第三人诸d,男,汉族,住×市×区×路×弄×号×室。

原告诸a、吴a、诸b与被告诸c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a、吴a、诸b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a、被告诸c、第三人诸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a、吴a、诸b诉称,诸a、吴a系夫妻,诸b系两人的次女,诸c系两人的长女。位于×市×区×路×弄×号×室(以下简称×号×室)的公有住房承租人是诸a,同住人是吴a、诸b。现经查,诸c约在2008年6月左右,在三原告全然不知的情况下,擅自以45万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宋a,又以欺诈、蒙骗的手段以31万元的价格买入案外人吴a所有的位于×市×区×路×弄×号×室(以下简称×号×室)的房屋,并立房屋产权人为诸c及诸d。事后,诸c将诸a、吴a、诸b的户口迁入×号×室。因×号×室的建筑面积只有44.88平方米,故诸b只得在外借房居住,而诸c将其自有余房出租给诸b,长期收取租金予以营利。

三原告认为,诸c擅自将×号×室房屋置换为×号×室,赚取差价14万元,侵犯了三原告的经济利益,同时也使诸b丧失了对×号×室房屋的居住权。为此,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依法确认诸c将三原告共同承租的×号×室公有房屋使用权转让的行为非法;二、诸c一次性赔偿诸a、吴a房屋买卖差价各7万元,共计14万元;三、诸c一次性赔偿诸b丧失×号×室居住权的损失15万元。

诉讼中,三原告将诉请一变更为要求依法确认×号×室房屋的产权属诸a、吴a与诸d所有。

被告诸c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一、×号×室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是诸a,同住人是吴a与诸d,诸b不是该房屋的同住人,诸b只是在离婚后将户口迁入了该房屋,本人并不在该房屋内居住;二、将房屋×号×室置换为×号×室是诸d提出的,手续也是诸d办理的,其从未拿过差价,也不清楚差价是多少,从协议反映,两套房屋的成交价应为42万元及35万元,三原告所述的14万元差价也不对;三、诸d在置换房屋时与其商量过,×号×室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其与诸d也是两人协商的,当时其提出过是否需要将诸b登记上去,但诸d称只要将诸b的户口迁入房屋就可以了,其当时将自己登记为产权人只是为了防止好赌的诸d擅自出售房屋侵害到诸a与吴a的权利,并不是想要占什么便宜;四、其因诸b没有住处,念及姐妹情谊才将自己的房屋以低价600元的月租价格出租给诸b。综上,同意三原告的诉请一,将×号×室的房屋变更登记至诸a、吴a与诸d名下,但要求驳回三原告的其余诉请。

第三人诸d述称,两套房屋的置换协议是其签署的,但具体情况其不清楚,相关手续都是由诸c办理的,置换房屋的差价,被告只给了其1万元定金及退税的钱。同意×号×室房屋的产权属其与诸a、吴a所有。

经审理查明,诸a、吴a系夫妻,诸b系两人的小女儿,诸c系两人的大女儿,诸d系两人的儿子。

诸a、吴a与诸d原居住在×号×室的公有住房内。2008年6月24日、7月13日,诸d通过案外人上海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宋a、吴a分别签订了《房屋置换协议书》,两份协议的主要内容是诸d将×号×室以4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宋a,同时以35万元的价格向吴a购进×号×室,出售×号×室的1万元定金由诸d收取,购买×号×室的1万元定金也由诸d支付。协议签订后,诸a、吴a与诸d一并从×号×室迁入×号×室。2008年8月22日,×号×室的房屋产权被登记在诸c与诸d名下。2009年1月12日,诸d办理了上述房屋的退税手续。

以上事实,由三原告提供的×号×室的户口簿、×号×室与×号×室的房屋置换协议、×号×室的房屋产权证、房款发票、完税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诸c提供的公房租赁凭证、房屋置换协议与本案无关。

庭审后,三原告补充提供了署名为吴a及宋a的两份书面证明,但表示两位证人无法出庭作证。基于两份书面证明直接涉及被告是否收取及支付房款的事实,必须由两位证人当庭与被告对质,故本院对两份书面证明不再组织质证。

本院认为,诸a、吴a与诸d原系×号×室公有住房的承租人与同住人,现三人共同居住的×号×室房屋是由×号×室房屋置换而来的,故×号×室的房屋应属诸a、吴a与诸d共同共有,现本案的所有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一予以准许,故诸c与诸d应配合诸a、吴a共同将×号×室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诸a、吴a与诸d名下。关于原告的诉请二,首先,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套房屋的差价由诸c收取;其次,从证据反映出两套房屋的置换均由诸d办理,两套房屋定金的收取与交付以及退税事宜也是由诸d经手,而诸d却否认上述事实,对两套房屋置换的细节,包括×号×室房款如何收取及×号×室房款如何支付等只字不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请三,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诸b系×号×室房屋的同住人,故诸b对×号×室房屋也不享有包括居住权在内的任何权利,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诸c与诸b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与本案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市×区×路×弄×号×室的房屋属原告诸a、吴a与第三人诸d所有,被告诸c与第三人诸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诸a、吴a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原告诸a、吴a与第三人诸d名下,因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诸c与第三人诸d平均负担;

二、驳回原告诸a、吴a、诸b的其余诉请。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25元,由原告诸a、吴a、诸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

书记员徐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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