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杞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忠,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杞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杞县恒通公司)诉被告何某、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杞县服务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杞县恒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忠,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海,被告人寿财险杞县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杞县恒通公司诉称,2011年3月22日22时许,高某平驾驶鄂x号车沿京港澳高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950M(东半幅)时,因遇前方道路堵塞,在减速过程中被跟随其后纠孝强驾驶的原告杞县恒通公司所有的豫x/豫x挂号车追尾相撞,后因两车失控分别与停驶在右侧行车道内的李同利驾驶的豫x/豫x挂号车、李胜波驾驶的豫x/豫x挂号车碰撞,接着纠孝强驾驶的豫x/豫x挂号车又被何某驾驶的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豫x/豫x挂号车再次追尾碰撞,造成豫x/豫x挂号车驾驶员纠孝强、鄂x号车乘车人高某当场死亡、鄂x号车驾驶人高某平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某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责任认定,纠孝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平、高某、李同利、李胜波无事故责任。何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杞县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被告均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元(审理过程中增加为x元)。
被告何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辩称,杞县恒通公司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实际车主系纠孝强,与杞县恒通公司属挂靠关系,杞县恒通公司仅是登记车主;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和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不应一并审理;豫x/豫x挂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辩称,杞县恒通公司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实际车主系纠孝强,与杞县恒通公司属挂靠关系,杞县恒通公司仅是登记车主;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和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不应一并审理;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和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险杞县服务部辩称,杞县恒通公司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实际车主系纠孝强,与杞县恒通公司属挂靠关系,杞县恒通公司仅是登记车主;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和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不应一并审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货物损失和评估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22时许,高某平驾驶鄂x号半挂牵引车沿京港澳高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950M(东半幅)时,因遇前方道路堵塞,在减速过程中被跟随其后纠孝强驾驶的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追尾相撞,后因两车失控分别与停驶在右侧行车道内的李同利驾驶的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李胜波驾驶的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碰撞,接着纠孝强驾驶的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又被何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再次追尾碰撞,造成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驾驶员纠孝强、鄂x号半挂牵引车乘车人高某当场死亡、鄂x号半挂牵引车驾驶人高某平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4月2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高某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驻公高某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纠孝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平、高某、李同利、李胜波无事故责任。
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杞县恒通公司,实际车主系纠孝强,其与杞县恒通公司属挂靠关系。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高某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驻马店市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该车及车载物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经鉴定确认该车及车载物估损总值为x元(其中车辆损失x元、车载物损失x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支付该车吊车、拖某、清障费、施救费共计x元。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杞县服务部投有两份交强险(主、挂车分别投保)、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豫x号半挂车责任限额为x元)和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被告何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实际车主系郑某某,其与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属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主、挂车分别投保)和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其中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豫x号半挂车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4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车主向驻马店市公安局高某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交付事故预付款x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某、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驻马店市公安局高某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纠孝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高某平、高某、李同利、李胜波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杞县恒通公司是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的登记车主,系法定车辆所有人,其与纠孝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其双方协调,不影响杞县恒通公司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主张某利,因此杞县恒通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各被告关于杞县恒通公司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杞县恒通公司是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投保人,不属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受害人(第三者),不适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虽然该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某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杞县服务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系豫x/豫x挂号半挂货车驾驶员,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系法定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责任予以赔偿。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根据责任予以赔偿。
对原告杞县恒通公司的损失本院核定为:车辆损失费x元、车载物损失x元,由驻马店市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估价鉴定报告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吊车、拖某、清障费、施救费共计x元,是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由原告提供的发票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评估费5000元,由原告提供的发票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评估费是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杞县恒通公司以上损失共计x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辆车及财产损坏,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在主、挂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x元-2000元)×30%},该损失均符合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且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因此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为x元(2000元+x元)。由于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全部由被告人保财险杞县支公司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杞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杞县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何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杞县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40元,由被告杞县汽车运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成义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