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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和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我与被告商定为其提供坑木,后经被告核算其累计欠我坑木款x元,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于2008年8月4日偿还我1500元,尚欠x元至今未还,无奈之下只有诉诸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马某立即支付我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庭审中口头辩称,这钱是别人的欠款划拨到我名下的,欠条确实是我写的,我也应该还他这钱,可是现在我没钱归还。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4月1日欠条一张。

被告马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某和被告马某及案外人之间相互有债权债务关系,后经双方核算,约定由马某承担对杨某某的债务,双方以坑木款的形式在2008年4月1日立下字据,载明马某欠杨某某x元。2008年8月4日,被告马某偿还了原告杨某某1500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原告杨某某遂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马某欠原告杨某某x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现原告诉求被告立即偿还该欠款,于法有据,理应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光

审判员张群芳

审判员陈来花

二0一0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上官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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