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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诉被告俞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叶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诉被告俞某、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军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俞某向其借款未归还,因借款时两被告是夫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自2007年12月29日始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月息3%计)。

被告俞某未作答辩。

被告叶某辩称,被告俞某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两被告也未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故该笔债务应由被告俞某个人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被告俞某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现金300,000元,归还日期为2008年1月30日。后,案外人赵仁良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俞某未还款。

另查明:两被告于1985年1月2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6日,两被告经(略)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上述事实,有借条、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被告叶某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未有举债合意,也未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叶某辩称该债务应由被告俞某个人偿还,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除应归还原告欠款外,还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6%,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当事人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但仅能从还款日期届满起算。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实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某、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彭某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俞某、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彭某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月3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0,23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1,683元(已付),被告俞某、叶某共同负担8,5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伟

审判员张红军

代理审判员王燕华

书记员陆求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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