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一楼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卿爱国,广东卓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慧芳,广东卓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西城盈滔音像唱片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69年1月18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简称飞碟公司)诉被告曾某某邻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卿爱国、被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碟公司诉称,2004年6月21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彩封为《芭比触电》CD光盘中,收录了由台湾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下简称豪记公司)录音制作并授权原告在大陆地区独家复制发行的《芭比触电1》CD系列专辑中《摇咧摇咧》、《舞狮》、《周末音乐》、《跳舞》、《喂!在这里》、《把节奏拿回来》、《感性的喇叭》、《69区》、《哨子》、《开放一点》、《打坐》、《BASS拉大声点》、《大家一起来》、《大家一起来FXXI》、《FUNK放大一点》、《摇咧摇咧》(完整版)、《周末音乐》(完整版)、《跳舞》(完整版)18首曲目。因该光盘的出版发行者并未对上述18首曲目的发行取得豪记公司的授权许可,故原告认为其独家许可复制发行权受到了侵害。因而,原告的工作人员于同日前往广州市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同年7月14日,广州市公证处受理该项保全证据申请后指派两位公证员随同原告的工作人员,前往被告处购买上述侵权光盘,并于7月19日出具了编号为(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我国国务院颁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36条明确规定,从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而被告销售上述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的行为,使原告遭受较大经济损失,为保护原告因授权享有独家发行经销而获取报酬的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及合理开支470元,合计x元。
原告飞碟公司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2001年6月1日豪记公司的《授权书》及2004年11月30日豪记公司的《说明书》、2004年2月27日中华有声出版录音著作权管理协会《录音著作证明书》、2004年8月3日广东省公证员协会粤司公协(2004)第X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及2005年1月日粤司公协(2004)第X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南京音像出版社《说明》、广东音像出版社《说明》,拟证明豪记公司享有《芭比2》中合辑或其中任何曲目的著作权并授权原告在大陆地区独家复制、发行、销售《芭比2》中合辑或其中任何曲目之录音带、CD、VCD、DVD等音像制品。本案所涉《摇咧摇咧》、《舞狮》、《周末音乐》、《跳舞》、《喂!在这里》、《把节奏拿回来》、《感性的喇叭》、《69区》、《哨子》、《开放一点》、《打坐》、《BASS拉大声点》、《大家一起来》、《大家一起来FXXI》、《FUNK放大一点》、《摇咧摇咧》(完整版)、《周末音乐》(完整版)、《跳舞》(完整版)18首曲目收录其中。
2、广州市公证处(2004)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公证员到被告处购买了涉案CD《芭比触电》,并拍摄了封面,从封面进行对比,被控侵权CD中有原告主张权利的18首曲目。原告购买该光碟支出人民币10元。
3、原告发行经销的芭比系列专辑《芭比触电1》CD,拟证明原告拥有合法的权利。
4、公正费及工商资料查询费,拟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事实支出公证费400元、工商资料查询费60元。
被告曾某某辩称,1、原告并没有合法取得本案涉案歌曲的著作权,没有合法的音像来源,没有权利索赔。2、被告没有销售过所谓侵权的音像制品。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实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3、原告证据显示是10元购买回来的光盘,现在索赔的金额是2万多元,于法无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曾某某对原告飞碟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授权书》上豪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东龙的印章被打了叉,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中华有声出版录音著作权管理协会《录音著作证明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广东省公证员协会出具的两份《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存在矛盾,2005年出具的编号为第X号,2004年出具的编号为X号;公证行为不能证明原告指控的侵权光碟购自被告。
本院向广东省公证员协会调取了由其留存的《授权书》、《录音著作证明书》,经核对,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授权书》、《录音著作证明书》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日,豪记公司签署《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兹授权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独家于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制作并合法拥有一切版权之专辑名称为《芭比2》中合辑或其中任何曲目之录音带、CD、VCD、DVD等音像制品。授权为期三年,自2001年6月1日起,至2006年5月31日止。该授权书另载明:上述曲目如果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侵权行为,无论该侵权行为发生在何时,在授权有效期内,由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处理。
2004年2月27日,台湾地区中华有声出版录音著作权管理协会出具《录音著作证明书》,证明芭比专辑(二)CD/卡带中所附歌曲是该协会会员豪记影视唱片有限公司、负责人吴东龙拥有的录音著作。其中,本案所涉18首歌曲曲目被收录在该《录音著作证明书》附表中。
2004年5月3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事务所公证人杨昭国签署北院民认国字第x号公证书,确认豪记公司上述《授权书》及台湾地区中华有声出版录音著作权管理协会出具《录音著作证明书》上的签名或盖章,在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事务所认证。
2004年8月3日,广东省公证员协会出具粤司公协(2004)第X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证明本案上述公证书正副本相符。
2004年11月30日,豪记公司出具《说明书》,载明:我公司2001年6月1日开具的授权书(北院民认国字:x号)中的“本授权为期三年”系笔误。应更正为“本授权为期五年”。
2004年12月1日,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事务所公证人卢荣辉签署北院民认国字第x号公证书,确认豪记公司的《说明书》上的签名或盖章,在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事务所认证。
2005年1月4日,广东省公证员协会出具粤司公协(2004)第X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证明本案上述豪记公司的《说明书》及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事务所公证人卢荣辉签署的北院民认国字第x号公证书正副本相符。
2003年8月,南京音像出版社出版《芭比触电1》CD,该CD彩色封面上记载的内容为:版号:x-E12-02-350-00/A.J6;国权音字:41-2002-X号;文音进字:(2002)X号;发行、经销: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本案所涉《摇咧摇咧》、《舞狮》、《周末音乐》、《跳舞》、《喂!在这里》、《把节奏拿回来》、《感性的喇叭》、《69区》、《哨子》、《开放一点》、《打坐》、《BASS拉大声点》、《大家一起来》、《大家一起来FXXI》、《FUNK放大一点》、《摇咧摇咧》(完整版)、《周末音乐》(完整版)、《跳舞》(完整版)18首歌曲收录其中。
2004年7月14日,原告委托广州市公证处在被告处购买了被控侵权的CD《芭比触电》,该CD外包装上有“文录进字第X号x-F28-96-313-00/A.J6上华唱片有限公司提供版权银声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证书编号:XK28-006-0018”等字样。碟片上有“x-F19-02-391-00/A.J6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字样,无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本案所涉18首曲目被收录其中。
经播放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的《芭比触电》CD中与原告发行、经销的《芭比触电1》CD中涉及本案的18首歌曲名称相同,词曲相同。被告则拒绝比对。双方均未对音源是否一致提出鉴定申请。
另查明:1、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购买涉案光盘支出费用10元、支付公证费用400元、工商查询费60元,合计470元。
2、广东美龙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1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经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事务所认证、广东省公证员协会核验的豪记公司的《授权书》、《录音著作证明书》,豪记公司享有《芭比2》中合辑或其中任何曲目之录音带、CD等音像制品所收录歌曲的录音著作权,原告则依据豪记公司的授权,对豪记公司制作的上述CD等音像制品独家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复制发行及网络传播的权利,因此,原告是《芭比2》专辑的音像制品在我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人,其合法权利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豪记公司出版的《芭比2》专辑的音像制品的音源样本,但其提交了由其发行的《芭比触电1》CD,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该CD所记载的内容与豪记公司出版的《芭比2》专辑的音像制品的音源不一致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芭比触电1》CD中与豪记公司出版的《芭比2》专辑的音像制品中的同名曲目音源一致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提出的豪记公司的《授权书》上豪记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东龙的印章被打了叉一事,本院认为,虽然《授权书》上有印章被打叉的情况,但另加盖的印章与被打叉的印章内容一致,仅是字体不同,故该打叉情况对《授权书》内容并无影响,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仅以《授权书》有打叉现象即不确认其真实性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提交的《授权书》中的“授权为期三年”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授权书》载明“授权为期三年”,但该《授权书》亦载明授权期限“即自2001年6月1日起,至2006年5月31日止”等字样,且原告提交的豪记公司的《说明书》、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事务所公证人卢荣辉签署的北院民认国字第x号公证书及2005年1月4日,广东省公证员协会出具的粤司公协(2004)第X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均证明本案豪记公司的《授权书》中的“授权为期三年”系笔误,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或公证人员取证过程虚假,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广州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另外,被告销售的CD与原告发行的CD收录的歌曲名称相同,词相同,经播放对比,在旋律方面亦未辨别出明显的不同。被告拒绝对涉嫌侵权的碟片与原告发行的碟片进行比对,又未举证证明其购买的光碟有合法来源。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控侵权的CD《芭比触电》中与原告发行、经销的《芭比触电1》CD中涉及本案的18首歌曲名称相同,歌曲词相同,音源也一致的主张予以采信。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侵权CD《芭比触电》,其中的《摇咧摇咧》、《舞狮》、《周末音乐》、《跳舞》、《喂!在这里》、《把节奏拿回来》、《感性的喇叭》、《69区》、《哨子》、《开放一点》、《打坐》、《BASS拉大声点》、《大家一起来》、《大家一起来FXXI》、《FUNK放大一点》、《摇咧摇咧》(完整版)、《周末音乐》(完整版)、《跳舞》(完整版)18首歌曲,侵犯了原告在《芭比触电1》CD中的同名歌曲所享有的音像制品发行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理由成立,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权利被侵犯而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获得的利益,原告亦要求本院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费用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为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购买光盘费用10元、公证费用400元、工商查询费60元,合计47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问题,因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的是其享有的录音制品发行权,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失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含有侵权歌曲的《芭比触电》CD。
二、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元及合理支出470元,合计407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二判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广东飞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幼吟
审判员穆健
代理审判员冯敬芬
二00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陆翎
书记员黄满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