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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挪用公款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吴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由吴堡县水利局投资,前王某山村实施家户水窖和硬化集雨场。王某某和村支书王某某分别于2008年12月25日、2009年6月4日从县会计局领取投资款x元、x元。该款由王某某个人经营,未入村财乡管账务。王某此款除支付工程建设买井盖及村里零星费用外,剩余款项x元用于其个人养车生意。案发后,王某某将所挪公款及时兑现给农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王某某、弓××、王××的证言,榆饮指办[2008]X号文件、信用社现金支票存根、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己不懂财务知识,村里财务数年没有入账,水利投资x元领回后,与自己家里的个人钱放在一起使用,自己也不知道那部分资金支出使用了公款。侦查机关介入后,由自己经管的村委会部分支出、全村的财务尚未入账。检察机关认定数额有误,指控与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08年由吴堡县水利局投资,前王某山村建设家户水窖和硬化集雨场工程。王某某和村支书王某某分别于2008年12月25日、2009年6月4日从县会计局领取该投资款x元、x元。前王某山村实施工程完毕,等待水利局验收。投资款x元一直由王某某经管,未入村财乡管账务,未给农户兑现。王某某因养车2008年11月4日在县信用社贷款4万元,2009年11月4日合同期满,2009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将投资款中的x元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案发后,王某某将所挪公款及时兑现给农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与村支书王某某于2008年12月25日、2009年6月4日领取投资款x元、x元,2009年11月5日,王某某将投资款中的x元用于归还其信用社贷款的事实。

2、王某某、弓××、王××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25日、2009年6月4日所领取的x元、x元的投资款由王某某个人保管的事实。

3、车辆照片、榆饮指办[2008]X号文件、2008年农村饮水项目预拨付资金计划表、关于下达2008年农村饮水安全项目预拨付资金项目的说明、吴堡县2008年农村安全饮水工程预拨付资金项目计划投资表、银行支票存根2支、吴堡县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审批表、信用社现金支票存根3支、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存折复印件,证明由水利局投资,前王某山村实施家户水窖和硬化集雨场工程,王某某与王某某于2008年12月25日、2009年6月4日所领取的x元、x元投资款由王某某个人保管,2009年11月5日王某某将其中的x元用于归还信用社贷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村委会主任,在协助行政机关从事农村X组织管理活动中挪用公款,用于偿还生产性经营贷款x元,数额较大,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对该部分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挪用公款x元用于其个人养车生意,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将投资款领回后,于2009年11月5日将投资款中的x元偿还信用社贷款,该事实既有被告人的供述,又有信用社现金支票存根、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而剩余x元,仅有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所涉账务未经会计鉴定,公诉机关也再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庭审时被告人又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2009年11月5日挪用公款偿还贷款,2009年11月26日侦查机关介入此案后,及时予以退还,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二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爱民

审判员薛照平

人民陪审员薛永伟

二0一0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拴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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