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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桃源县人,中技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被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1999年1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艳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标别”、“胖子”(二人均在逃)先后窜至株洲市石峰区X村安置小区、株洲市天元区四桥下沙场实施盗窃车载电瓶。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价值共计38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报案材料、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其在羁押期间曾检举他人盗窃电缆线,应认定为立功。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标别”、“胖子”(二人均在逃)窜至株洲市石峰区X村安置小区工地,盗得被害人郭某甲停放在该工地的一台推土机上型号为宇航牌的电瓶两个,后销赃得款500元,被告人李某某从中分得赃款220元。

2007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标别”、“胖子”窜至株洲市天元区四桥下沙场,盗得被害人郭某乙停放在该沙场上的厦工牌951型装载机上的电瓶两个、厦工牌50型装载机上电瓶1个。销赃得款600元,被告人李某某从中分得赃款2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在卷,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的陈述在卷,分别证明被盗窃时间,所述细节与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相吻合;3、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盗窃现场地照片在卷,证明具体案发现场;4、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明被盗电瓶的价值;5、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1998)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在卷,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前科判决及刑满释放日期;6、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在卷,证明其年龄、身份情况;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在卷,证明案件侦破情况。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其曾检举他人有盗窃电缆线的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所检举之人的犯罪事实未能查证属实,故对其提出的其应认定为立功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4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上述罚金和犯罪所得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罗艳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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