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苌某某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苌某某(又名苌X),男,1953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苌某某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被告人苌某某占用本村刘公民的2.2亩土地进行非农业经营活动,并调换1.2亩土地给刘公民。后产生纠纷,刘公民诉至本院。2008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06)内民初字第135-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苌某某停止占用刘公民所诉的2.2亩土地(东邻苌某平,西邻刘连昌,南邻环乡渠,北邻公路),将该土地腾清,返还刘公民,并赔偿刘公民3500元损失。判决作出后,被告人苌某某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向被告人苌某某送达(2008)内法执字第181-X号执行通知书,并于2009年3月4日公告送达(2008)内民执法字第183-X号执行公告。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苌某某有能力执行,但一直未执行。2010年1月苌某某将其占用刘公民土地上的房屋和厂棚全部拆除(范围:厂大门以东6间房屋,大门中点正南直线以东5间半石棚),并用推土机将场地推平。2010年3月9日,本院执行局干警将案件款3500元及应退的案件受理费300元交给刘公民时,刘公民不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明伟、张永杰、翟保山、李运香证明材料、本院(2006)内民初字第135-X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立案审批表、本院立案通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案件审限表、执行通知书存根、本院强制执行公告、拘留决定书、送达回证、会议纪要、本院执行局证明村料、执行场所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苌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苌某某现已将其所占土地上的房屋全部拆除,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苌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明霞

审判员周秀文

审判员李林生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利新

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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