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06年7月5日被浙江省台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13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有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3日凌晨一时许,被告人董某甲在本村村民董某乙开的饭店内玩老虎机输了七八十元钱后,将老虎机撬开拿走里面的硬币150元,后将董某乙窗户上的钢筋扳弯钻入屋内,将董某乙饭店当天的营业额盗走,共计155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乙陈述,证人邓某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董某甲构成累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董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4日起至2012年元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献科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