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七都里食品厂,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虞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金晔,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敦品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严某。
上诉人上海七都里食品厂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2)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金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敦品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2月28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订货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订购32盘热风旋转炉2台(总价70,000元)、4台车醒发箱1台(总价13,500元)、1。5包螺旋型搅拌机1台(总价1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付50%,设备全部到位安装调试后十天全款付清;交货日期和地点为1月3日送货到华联吉卖盛四楼,安装调试;1月10日送货到华联吉卖盛底楼,安装调试;保修日期为整机保修2年,设备主要部件在2年内维修3次,上诉人有权要求退货。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于2001年12月28日支付被上诉人46,750元,于2002年2月10日支付被上诉人11,000元。2002年1月,被上诉人将32盘热风旋转炉2台及4台车醒发箱1台送至上诉人处,双方进行安装调试。之后,上诉人将上述设备投入实际生产。上诉人在使用该设备一段时间后,以上述设备达不到其生产要求为由,于2002年5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上诉人退还价款57,75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5,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间买卖法律关系明确,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订货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某遵照执行。协议签订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能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约将产品交付上诉人而是将“三无”及伪劣产品交付上诉人致使无法安装调试、无法生产直至停产从而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价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订货协议》中对设备质量未作具体约定,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供设备系“三无”及伪劣产品,且上诉人在收到该设备后,亦未对上述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而在协议实际履行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该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且上诉人已将该设备投入实际生产之中,表明该设备达到上诉人的质量要求。另外,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协议实际履行中发生了协议中关于“有权要求退货”的情况,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价款及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审理中,被上诉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愿放弃相关的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价款57,750元、赔偿经济损失55,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3,764元、财产保全费1,083。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虽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但始终无法达到正常标准,上诉人的生产只是试生产,且上诉人及时提出了质量异议,要求被上诉人修复,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质量合格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实际收到的设备除旋转炉及醒发箱外,还有不锈钢台车16辆。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提供了其于2002年3月7日、3月19日、5月9日及5月11日向被上诉人发函的挂号函件收据,其中3月7日、3月19日的函中提出被上诉人所供设备质量存在问题并要求被上诉人修理,5月9日的函中要求被上诉人带款退货,5月11日的函被退回。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其损失实际发生的依据至今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订货协议》后,被上诉人理应提供质量合格产品。上诉人在收到设备后,对设备运行中存在的内在质量问题及时提出异议,而被上诉人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此异议不作抗辩,故上诉人提出的质量异议成立。而且,根据合同约定,设备主要部件在2年内维修3次,上诉人有权退货,但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所留联系方式要求被上诉人对设备进行维修,却无法通知到被上诉人。鉴于被上诉人对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系明知的,但其联系方式变更后却不通知上诉人,致使客观上2年内维修3次的事实不可能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故应认定上诉人要求退货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已支付的价款。但基于上诉人在设备安装后曾进行了使用,故上诉人应酌情承担设备折旧损失,该折旧费应从被上诉人退还的价款中扣除。至于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不能提供实际发生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所作判决不当,应予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诉请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2)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上诉人处提取32盘热风旋转炉2台、4台车醒发箱1台及不锈钢台车16辆;
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上诉人价款52,593。75元;
四、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55,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3,764元,由上诉人负担2,011.34元,被上诉人负担1,752.66元;财产保全费1,083.50元,由上诉人负担504.52元,被上诉人负担578.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64元,由上诉人负担2,011.34元,被上诉人负担1,752。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金辉
代理审判员马弘
二00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峻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