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邬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01-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一终字第1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邬某某(自报名,曾用名邬某拉、邬某拿),男,X年X月X日出生,江西省丰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8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21日作出(2005)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4月21日14时许,邬某棠与李春祥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青龙上街X巷X号士多店门前因玩扑克牌产生矛盾继而相互推打起来,被告人邬某某见状亦上前帮助邬某棠。在帮助的过程中,被告人邬某某走进士多店的厨房内拿起一把不锈钢菜刀,相继砍伤被害人李叙荣的左手臂和头部、李春祥的左手臂(经法医鉴定,两人均属轻伤)。2005年8月9日上午,公安人员在桂城街道办事处平洲平北抓获被告人邬某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春祥的报案材料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李叙荣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邬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春祥、李叙荣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诉人邬某某上诉提出:1、上诉人被李春祥和李叙荣用啤酒瓶打昏后,才砍他们,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2、上诉人受到被害人李春祥和李叙荣的殴打和围攻受伤,也是受害人。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邬某某于2003年4月21日14时在佛山市南海区X镇X村青龙上街X巷X号士多店伤害李叙荣和李春祥的身体,并致二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上诉人提出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经查,被害人李春祥证实他站在士多店门口被从厨房跑出来的邬某某用刀砍伤左手手臂;被害人李叙荣证实邬某某进厨房拿刀要砍人,他劝阻,邬某某在与他拉扯中倒地,用刀砍他的后枕部一刀,而后朝他身上乱砍。上诉人邬某某供述他从厨房出来,看见李小华(李春祥)冲向自己,误认为李要砍他,所以举刀砍李小华的左手臂。上诉人在李春祥和邬某棠矛盾已经缓解,仍持刀伤人,伤害故意明显,他提出二被害人用啤酒瓶打昏他,他才砍二人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上诉人还提出他受到被害人的殴打和围攻。经查,上诉人积极主动参与打斗,李叙荣因劝阻而被上诉人砍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邬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提出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和被害人对其进行围攻和殴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基于上诉人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对上诉人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量刑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咏章

代理审判员马艳

代理审判员黎健毅

二00六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闫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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