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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常德市鼎城区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2月22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同年12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略)。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建华、人民陪审员郭朝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先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湖南x盘式拖拉机由鼎城区王家桥生资批发部拖一车肥料(共计1680公斤)到鼎城区X镇X村。当日11时50分许,行至鼎城区X镇丁家坝刚过桥左转弯地段时,由于驾驶技术生疏,操作不当,加上严重超载,致使该车翻入公路左侧的深沟中,造成乘坐在该车上的张某、张某某、李某某及被告人本人不同程度受伤。四人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张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被害人张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重伤。被告人周某某因伤势不重自行出院,后逃往外地务工。经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对死者家属及伤者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常鼎公鉴字(2006)第X号书证审查报告、鼎公交认(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常政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相片、说明材料、货物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且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对死者家属及伤者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宜

审判员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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