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
被告李某。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21日到原告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在该借条上按了指模并写明:“今向曾某某借现金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在2009年3月9日之前还。借款人李某,2009.2.21”。但是到还款日期后,原告几经催促,被告仍然欠款不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
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曾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曾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原告曾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该借条写明借款在2009年3月9日之前还付,但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促,仍不予还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还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00元,因此数额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归还原告曾某某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1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孙伟铭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恒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