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荣杰,河南怡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顺安汽车出租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邢新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峰,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王某某、南阳市宛城区顺安汽车出租中心(以下简称:顺安汽车出租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郑某甲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8月23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乙、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杰,被告顺安汽车出租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华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2008年9月8日20时55分许在南阳市X路X路口处,被告王某某驾驶挂靠在被告顺安汽车出租中心名下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与郑某俊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即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小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多发外伤及软组织挫伤;3、右腓深浅神经损伤。原告先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326天,花费医疗费x.53元,2009年7月30日又转至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x.54元,2010年8月9日再次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2694.6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虽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离原告的损失相差甚远。现要求被告中华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王某某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x.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800.5元、住宿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3500元、康复辅助器具费50元,共计x.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顺安汽车出租中心承担,并由二人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对伤残赔偿金保留诉权。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9月8日,原告的伤情此时已经确认,诉讼时效应至2009年9月8日届满。2、原告所诉费用不当。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2008年10月16日请假外出,自此之后没有进行治疗,直到2009年4月31日出院,带至而来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不正确。此外原告二次住院费用不应该为本案费用,2009年7月31日原告入住南阳市骨科医院,与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相距一年之久,此次住院应该与交通事故无关。另外原告起诉索赔的数额中没有扣除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3、对于原告放弃的另一肇事者郑某俊应赔偿的部分,不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被告顺安汽车出租中心辩称:被告顺安汽车出租中心不应承担责任,赔偿费用应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被告中华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王某某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两点:1、按照合同及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告无权请求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商业第三者保险是被告中华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8日20时5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出租车沿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光武路与自东向西行驶的郑某俊骑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即原告郑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9月19日,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对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俊骑电动车带人,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甲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右小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多发外伤及软组织挫伤;3、右腓深浅神经损伤。原告遂住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原告住院至2008年10月16日请假外出,直到2009年7月31日结账办理出院手续,支出医疗费x.43元,其中截止至2008年10月14日原告支出医疗费x.13元,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未用药治疗,出院医嘱显示:外出后继续治疗,陪护一人,营养支持,不适随诊,定期复查。
2009年7月30日,原告入住南阳市骨科医院,初步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不愈合,住院24天进行了手术治疗,2009年8月2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54元。2010年8月9日原告再次入住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手术去除内固定,进行外固定,住院3天,于2010年8月1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694.63元。南阳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显示:右下肢石膏托制动4-6周。
豫x号桑塔纳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顺安汽车出租中心,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某某,系挂靠被告顺安汽车出租中心名下,被告王某某2008年3月29日在被告中华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豫x号桑塔纳出租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3月29日至2009年3月28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
另查明,原告属农业户口,受伤前从事汽修工作。原告三次住院,均由其父亲郑某乙、母亲王某瑞进行护理,郑某乙属建筑工人,王某瑞经营理发店,二人均属农业户口。
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2009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x元。200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省内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先后向原告支付了x元医疗费。
原告曾于2009年8月向本院起诉三被告,但又于2009年9月4日撤回了起诉。
诉诉中原告提交了:1.2008年8月17日在曹金营处购药的凭条一份,显示金额500元,但三被告认为此凭条并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2.2008年9月8日至2008年9月9日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份,显示金额分别为120元、80元、150元、77.1元,共计427.1元,三被告对此费用均予以认可。3.2008年9月10日至2008年9月28日南阳万兴东大药房内部台账凭证五份,显示金额分别为10元、15元、7.9元、25元、15元,共计72.9元,但三被告认为此凭条并非正规票据,且没有外购药证明,均不予认可。4.2009年10月20日、2010年2月22日和2010年8月5日南召县医院门诊费票据各一份,显示金额分别为60元、42元、60元,共计162元,但三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在南召县医院住院,且三份票据未加盖医院公章,均不予认可。5.2010年8月11日南阳市骨科医院南都分院的门诊费票据一份,显示金额为10元,但三被告认为该票据加盖医院公章不清楚,均不予认可。6.2010年8月17日南召县医院门诊费票据两份,显示金额分别为60元、15元,共计75元,三被告对此费用均予以认可。7.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800.5元,并提交了125张票据,其中出租车票据77张,显示金额770元,宛运集团汽车客票14张,显示金额219元,其他票据34张,显示金额811.5元。诉讼中原告称支出住宿费50元及购买拐杖支出50元,共计100元,三被告对此两项费用均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住院病历、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出院证等材料予以证实,上述材料庭审中分别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和宣读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与郑某俊所骑的电动车相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电动车乘坐人即原告郑某甲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南阳市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甲无责任。被告王某某与郑某俊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二人依法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对原告进行赔偿,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向郑某俊索赔,此属原告对自己合法权益的自愿处分。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辅助器具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豫x号桑塔纳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正发生于被告中华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保期限内,被告中华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
1.医疗费x.4元。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x.43元,其中2008年9月8日至2008年10月14日原告支出医疗费x.13元、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的x.54元和2694.63元,共计x.3元,以及2008年9月8日至2008年9月9日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支出的120元、80元、150元、77.1元和原告2010年8月17日在南召县医院门诊支出的60元、15元,合计x.4元,属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原告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7月31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533.3元,属原告请假外出期间,治疗伤情之外产生的住院费用,此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
2.误工费x元。原告受伤前从事汽修工作,应按2009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即按每天47元计算,因原告右小腿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0年8月11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出院时出院证显示“右下肢石膏托制动4-6周”,误工时间应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2010年9月22日,共计746天,误工费应为x元。
3.护理费x元。原告从受伤之日起到2010年8月11日出院之日,共计704天,其父亲郑某乙、母亲王某瑞进行护理,护理人数医院未出具证明,按一人护理计算,郑某乙从事建筑行业,按2009年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为x元,即每日55元,按此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x元。
4.交通费989元。考虑到原告家住在南召县,往返南阳市治疗,原告又是腿部受伤,诉讼中原告提供的正规交通费票据显示金额合计为989元,系合理支出,交通费以989元为宜。
5.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原告三次实际住院天数共计为66天,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补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80元。
6.营养费1980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6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应为1980元。
7.住宿费和康复辅助器具费100元。诉讼中,被告对此两项费用共计100元予以认可,故此两项费用按100元确定。
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问题,因原告要求保留诉权,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的在南阳市万兴东大药房支出的外购药费用72.9元及在曹金营处支出的外购药费用500元问题,因该项费用没有医院出具的外购药证明,且该572.9元费用的票据也并非正规医疗票据,故此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2009年10月20日在南召县医院支出的60元、2010年2月22日在南召县医院支出的42元、2010年8月5日在南召县医院支出的60元,因该三份票据并未加盖医院公章,且原告也未在南召县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对此三份票据又不予认可,故此三项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2010年8月11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南都分院支出的10元,因原告未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对此份票据又不予认可,故此项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合计x.4元,均属合理支出,应由被告中华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被告中华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再向原告支付x.4元,下余的x元应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某。
关于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2009年8月曾起诉三被告要求赔偿,后因未治疗终结撤诉,且原告第三次出院日期为2010年8月11日,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立案时间为2010年8月18日,故本案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郑某甲赔偿金x.4元。逾期履行,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
三、驳回原告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52元,减半收取1526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241元,被告中华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成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