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元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风振,河南高陵(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某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某、谢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朱某某、谢某某于2008年10月28日向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给付工程款x元和机械损失10万元。河南省内黄某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侯风振,谢某某及其与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6年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在安南高速承接了部分项目工程,并设立了临时机构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安南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朱某某、谢某某以土方二队的名义为项目部实施了部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的原因造成朱某某、谢某某的施工机械进场后经常性停工,自2006年6月至同年8月16日累计停工54天,造成了损失,为此朱某某、谢某某于2006年8月16日向项目部提出赔偿10万元的申请,经项目部审核,同意待完工后给予10万元经济补偿。庭审中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对申请书落款处的项目部印章及负责人金剑飞的签字提出异议,认为项目部的印章及负责人签字是伪造的,并申请鉴定,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申请书落款处的项目部印章及负责人金剑飞签字真实。双方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但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称已不欠朱某某、谢某某工程款,且已超付工程款60余万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帐册及相关凭证,朱某某、谢某某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超付工程款有违常理,且这些证据只能证明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所付的是工程款,而非本案请求的机械误工损失补助款10万元及零星台班所欠的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提供的账册记账凭证中没有机械误工损失补助款的记帐凭证。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所付工程款说明了朱某某、谢某某为其作了等值的工程量,并非超付工程款。2008年10月24日,朱某某、谢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并对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项目部在安阳市城市信用社园北办事处的存款x元予以冻结。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某、谢某某为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承揽安南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施工进程中,因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原因导致朱某某、谢某某进场机械误工,及拖欠零星机械台班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庭审中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对零星机械台班签认表认可,但对机械误工损失补助申请书落款处的项目部印章及负责人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印章及签字均真实,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应视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法院对朱某某、谢某某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向法庭提供验工计价表、工程数量签认定单、承诺书、帐册及相关凭证,证明其不仅不欠朱某某、谢某某工程款且该二人还欠其款60余万元。从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均是预付的工程款及材料款。且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的整个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人员均已撤离,证明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假如10万元补偿款已结算,原债权凭证(补助申请书)的原件应在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处,并作为凭证下帐,相反该凭证朱某某、谢某某持有。在正常的建设施工过程中,因工程的质量等相关问题往往是按比例预付部分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再结算;工程款与误工损失补助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工程款是完成某项工程而应得的报酬,误工损失补助款是一种因违约而承担的一种补偿。记帐时也应注明款项支出原因,从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提供的帐册及相关凭证看没有误工损失补偿费用的票据,就证明双方结算时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并未支付该项费用。因此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辩称超付工程款不欠朱某某、谢某某10万元补偿款的辩称理由有违常理且与事实相悖,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因其明确表示不提起反诉,就工程款是否超付的问题可另案处理,本次不予审理。朱某某、谢某某要求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给付10万元机械误工损失补助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朱某某、谢某某请求x元的零星机械台班费用款,因该款隶属于工程款的范畴,双方对工程款已经结算,签认表理应由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收回作为支出凭证下帐,但其未收回,存在过错,但因该项工程应视为双方已结算,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朱某某、谢某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朱某某、谢某某误工损失补偿款10万元;二、驳回朱某某、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朱某某、谢某某负担780元,由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负担2300元,诉讼保全费1100元由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负担。
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欠朱某某、谢某某10万元机械误工损失错误;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账册及付款凭证足以证明已超付朱某某、谢某某工程款60余万元;因为施工中实行的是预付款,双方至今未最终结算,故涉案的债权凭证原件由对方持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朱某某、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某、谢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朱某某、谢某某为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承揽安南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施工进程中,因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的原因造成朱某某、谢某某进场机械误工损失,由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安南高速公路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及负责人加盖公章并签名确认的机械误工损失补助申请书为证。原审中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虽对机械误工损失补助申请书落款处的项目部印章及负责人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经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印章及签字均真实,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对鉴定结论亦无异议,故对该机械误工损失补助申请书应予确认。关于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上诉称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的理由,因朱某某、谢某某主张施工当中所有单据随着阶段性领取工程款均已交给了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自己不持有单据无法对账无法进行结算,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对持有单据的事实也予以认可,且双方还有其它诉讼,故对此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上诉称,一审中提供的验工计价表、工程数量签认定单、承诺书、帐册及相关凭证,可以证明其不仅不欠朱某某、谢某某工程款反而已经多支付了60余万元的理由,经审查,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上面载明所支付的是工程款、代付机械费和材料款,并未注明有本案争议的机械补偿费。综上,中铁十五局第五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平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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